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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大力提振和促进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辽府办发〔202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大力提振和促进消费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源市大力提振和促进消费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大力提振消费的决策部署,聚焦全方位扩内需,以增收减负提高消费能力,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以优化消费环境提升消费意愿,切实增强消费对经济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提振消费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促进居民增收减负  (一)增加工资性收入。  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全面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以贷款贴息助力待岗职工、农民工、高校毕业生等群体创业就业。推进辽源北方袜业集团“千人创业就业计划”,举办“民营企业招聘月”“就业援助月”等活动,搭建创业就业对接平台。2025年,举办线上线下专场招聘活动150场以上。围绕新质生产力、新消费热点、民生服务保障等领域挖潜扩容,征集岗位1.3万个。(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社保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辽源市分行,各县区政府、辽源高新区管委会,以下均需各县区政府、辽源高新区管委会负责,不再一一列出)  (二)加强职业培训。  弘扬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培育“辽源工匠”。支持企业、公办职业院校、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开展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整合培训资源,依托有资质培训机构,以新生代农民工为重点,开展种植、养殖、家政等技能培训,2025年全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8400人。(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三)增加财产性收入。  推动商业保险资金、社会保障基金等在我市投资。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多元化金融产品,为居民提供更多投资选择。稳定上市公司市值管理质量,提升企业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源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辽源市分行)  (四)促进农民增收。  加强农村集体组织建设,大力发展庭院经济、民宿经济等。村集体把年度收益的50%以资金支付方式按户向组织成员分红。2025年新增农民专业合作社50个、家庭农场30个。加大农村劳动力培育力度,实现转移就业11万人以上,人均年劳务收入达到3万元以上,推广以工代赈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创建省、市、县“三级”返乡创业基地10个,带动就业300人。(责任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发展改革委)  (五)解决拖欠账款问题。  健全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加大排查力度,完善清理拖欠企业账款台账,落实函询、约谈等制度,形成惩戒约束效应。(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  (六)减轻居民负担。  落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覆盖的未成年人年龄从16周岁延长至18周岁。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提高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保障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并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鼓励各级工会联合职工互助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创新保障产品,为已入会的新就业形态职工投保,2025年被投保人不低于2800人,投入资金11.5万元以上。(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社保局、市总工会、市财政局)  二、丰富消费供给  (七)打造特色产品消费。  深入挖掘梅花鹿、琵琶、棉袜、剪纸、农民画等地域文化特色,融合动漫、潮文化等元素开发食品、挂饰、服装等旅游伴手礼,打造17个特色文创产品。创新消费渠道,丰富消费场景,推动特色文创产品进景区、进商超、进社区。推动诚信企业建设,围绕特色产品,整合闲置资源,建设特色文创及地产品一条街。(责任单位:市文广旅局、市委宣传部、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  (八)增加养老托育服务供给。  支持新建、改扩建养老托育机构项目,2025年完成政府机关幼儿园(含托育园)异地新建,新增150个托育学位。落实普惠性托育补贴政策,按照差额公办托育服务机构1800元/年/孩和自收自支类公办、普惠民办托育服务机构2400元/年/孩的标准给予补贴。推进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新增2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新增合作助老餐厅和助餐点48个,实现乡镇、街道全覆盖。对助老餐厅给予运营补贴,城市社区助老餐厅每年不超过2万元、农村助老餐厅每年不超过1万元。(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  (九)发展住餐消费。  依托我市特色资源,深入挖掘传统烹饪技艺和餐饮文化,组织开展“荟萃美食节”“冰雪美食节”等系列活动,持续扩大餐饮消费,全年餐饮业营业额同比增长5%以上。依托餐饮协会,开展餐饮放心企业创建活动,评选辽源餐饮名店20家。鼓励各住宿企业推出特价套房、信用付费满减、零元入住体验等各类消费促进活动,全年住宿业营业额同比增长3%以上。持续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完善便民生活圈设施建设和业态布局,推动“她经济”便民生活圈家政服务指挥中心项目加快建成。(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十)扩大文化旅游消费。  举办辽源消夏节,推进5个重点文旅项目建设,鼓励景区拓展特色服务,2025年组织市级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20场以上。指导乐兔乐园打造东北首家非遗项目《竹马戏偶》儿童剧。设计推出城市潮玩·心跳之旅、生态文化·研学之旅、亲子拓展·欢乐之旅、田园乡韵·栖居之旅、关药田园·探秘之旅、银发慢游·舒享之旅等6条精品旅游线路。深化城际交通合作,融入长春现代化都市圈,与周边城市开展研学、游客互换活动。组织开展旅游产品推介活动2场,吸引省内外旅行社同业进行踏线考察。推出“有一种生活叫辽源”系列主题活动,辐射吸引长春、沈阳等周边城市游客,2025年力争新增接待国内游客50万人,新增游客出游总花费5亿元。(责任单位:市文广旅局、市委宣传部)  (十一)做大体育消费。  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配建健身设施。广泛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全年承办1场以上国家级、5场以上省级体育赛事,举办100场以上市县两级赛事。推出“跟着赛事游辽源”文体旅套餐,打响辽源超级ONE篮球联赛等精品赛事品牌,助力体育产业发展。交通服务优化上,深化城际交通合作,打造“一小时”旅游圈。(责任单位:市体育局、市文广旅局、市交通运输局)  (十二)推动冰雪消费。  建设冰雪旅游场景,深化“玩冰嬉雪”产品供给,开展冬季冰雪系列活动。以超级ONE篮球公园为核心,联合天陆山滑雪场和动植物园,构建户外运动集聚区,整合资源,提升集聚效应,为游客提供多样化的户外运动体验,推动冰雪旅游与体育产业深度融合,促进区域经济发展。(责任单位:市文广旅局、市体育局)  (十三)发展健康消费。  2025年探索互联网医院建设,辽源市中心医院(市职业病医院)实现网上预约挂号、体检报告和检验检查结果电子化,并同时推动三级以上公立医院逐步开通,实现医疗健康信息网络终端即时可查,将信息化全面融入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严格落实国家、省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部署要求,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全面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户籍限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可持居住证明办理,按照2025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算编制方案,财政补助标准提高30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保持在95%以上。2025年投入4000万元用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3.8亿元用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社保局、市医保局、市财政局)  (十四)挖潜教育消费。  加快发展在线教育,推进“互联网 + 教育”云平台建设。依托辽源“中国琵琶之乡”文化底蕴,推动琵琶文化进校园,实施琵琶教育普惠行动,计划组建50个琵琶社团、10个琵琶乐团,覆盖全市50所中小学、5000名学生,带动家庭艺术消费支出增长?。推动研学实践消费,构建“1+X”精品研学线路,衍生带动农产品采购、文创销售、旅游景点门票等消费,年度吸引学生3万人,引流游客5万人。(责任单位:市教育局)  (十五)支持新型消费发展。  依托省级首发经济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开设首店、举办首发活动,开发低空消费项目。利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博览会、第五届中国新电商大会等展会推广我市特色产品,培育辽源北方袜业电商园区和龙山区数字产业园2个电商基地。支持自营网商建设,推动20款产品进驻“一码购吉林”“数农吉品”等平台。支持企业参与“网上年货节”“双品网购节”“新电商直播季”等线上促销活动,全年网络零售额增长10%。(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  三、加快更新大宗消费  (十六)拓展换新消费。  用好2025年国家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和省级财政资金,加快推动消费品以旧换新。家电补贴品类由“8大类+26小类”扩增至“12大类+N小类”,按照能效或水效等级补贴15%—20%,单件补贴最高2000元。手机等数码产品补贴,对购买6000元以下手机、平板、智能手表(手环)3类数码产品的个人消费者,按照最终销售价格的15%给予补贴,单件补贴最高500元。家装厨卫换新,对个人消费者购买装修材料、智能家居等33类产品,区分能(水)效标准按实际销售价格的15%—20%给予补贴,单件产品最高补贴2000元,每位消费者累计补贴最高15000元。通过家电、手机数码、家装家居等领域的“换新”活动,有效刺激政策效果持续显现,让政策红利直达消费者。2025年力争家电类、手机等数码类、家装厨卫类活动实现销售额突破1.5亿元。(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  (十七)稳定住房消费。  出台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措施,打造“好房子”示范项目。优化调整公积金使用政策,下调公积金贷款利率0.25个百分点,支持家庭共有产权公积金贷款购房,可同时办理公积金贷款购房和提取购房首付款,核定贷款额度取消缴存余额20倍的限制、单方最高贷款额度由50万提高到70万元、双方由80万元提高到90万元,毕业两年内的高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毕业生单方最高贷款额度上浮到84万元、多子女家庭最高贷款额度上浮到108万元,开展“带押过户”业务,提高无房租房年租金提取额度,支持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基数可参照社保缴费基数核定。多措并举稳定全市房地产市场,2025年商品房销售面积同比增长5%。(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十八)延伸汽车消费链条。  用好2025年国家超长期特别国债资金和省级财政资金,加快推动汽车以旧换新。按照新能源汽车0.4—1.5万元,燃油汽车0.3—1.3万元的补贴标准,对符合置换更新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相应补贴;按照新能源汽车2万元,燃油汽车1.5万元的补贴标准,对符合报废更新条件的申请人给予相应补贴。2025年,完成汽车以旧换新2500台,带动新车销售2.1亿元。支持二手车销售企业备案登记,由“经纪”模式转为“经销”模式。推动总投资1000万元的泰富废旧汽车回收拆解项目建成达产。(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  四、优化消费环境  (十九)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回应机制,对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假冒伪劣产品线索,实行“接诉即办”制度,明确办理时限,一般投诉案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反馈;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但需向消费者说明情况;对涉及人身安全、重大财产损失的紧急投诉,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第一时间组织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开展“雷霆2025”专项执法行动,对监督抽查、巡查检查、媒体曝光、群众投诉等发现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加强企业诚信教育,持续推进企业信用承诺制度,2025年确保全市消费领域推行诚信经营自主承诺的经营主体数量不低于600户。(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二十)打造消费场景。  开展夜间促消费活动,点亮夜经济地图,2025年培育山语城、辽河半岛、世纪步行街等特色美食街区3个,争取新增省级夜间消费集聚区1个、省级步行街1个、省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1个。开展县域商业建设行动,构建乡村物流体系,推动农村寄递物流标准化。2025年,打造1个农村寄递物流体系标准化引领县,全市建设100个标准化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畅通消费循环,探索打造通票式经济,联动景区、住宿、餐饮、商超等消费场景,实现吃住游玩购市域循环。(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文广旅局、市交通运输局、市邮政管理局)  (二十一)发挥消费品工业“三品”战略示范城市引领效应。  面向医药、食品和纺织等重点行业,聚焦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用户服务等关键环节,推广个性化定制、柔性制造新场景,培育挖掘数字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新模式。围绕梅花鹿和蛋制品冻干系列、速食产品系列以及生物工程产品三大方向研发新产品10个左右。加大产品品牌培育力度,持续打造“东丰梅花鹿”“金翼”牌蛋粉卤蛋等本地特色品牌10个。打响辽源袜业“中国消费名品区域品牌”,组织开展袜业、食品、医药等政策培训2次,助推企业品牌推广,帮助企业提质升级。围绕工业和信息化部“数字三品”,支持袜业产业新增智能化一体机2500台以上。(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五、强化消费保障  (二十二)建立工作保障机制。  聚焦重点消费领域,成立消费联动(特色产品)、文旅消费、文创产品打造、医疗健康消费、体育消费等5个推进组,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工作情况调度机制,定期调度政策落实和重点工作推进情况。各县区政府、各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将提振消费置于经济工作重要位置,按照市委、市政府部署,紧跟政策导向,协同配合,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文广旅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体育局,市直各相关部门)  (二十三)加强配套保障。  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鼓励用人单位灵活安排休假,支持职工疗休养,未休年假依法支付工资报酬。鼓励各级工会将经费用于节日慰问品、职工健身、文化体育等消费领域,允许基层工会与所在单位行政部门沟通,争取专项资金为职工配备健身设施、器材。落实国家关于有奖发票活动部署要求,支持消费者取得符合条件的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票”)后,参与抽奖活动。执行个税专项扣除扩容政策,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个人消费贷款。加大项目谋划储备,用足中央预算内、国债、专项债券等支持政策。(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总工会、市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辽源监管分局、中国人民银行辽源市分行)  (二十四)扩大消费宣传。  通过“辽源商务”微信公众号,持续加大促进消费活动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知晓度。统筹主流媒体和新媒体矩阵等渠道全方位大范围推送消费帮扶相关政策信息、惠民活动信息以及城市推广活动,讲好消费帮扶故事,营造全社会关注的良好舆论氛围。利用“辽源文旅”视频号、公众号等平台推广辽源文旅产品视频不少于50条。(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商务局、市文广旅局)

    专栏 市级政策法规
    2026-03-02
  • 辽源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制度》的通知 辽政数发〔2025〕11号各科室、事业单位:为了更好落实《政务数据共享条例》(国务院令第809号),加强市政数局数据管理工作,促进数据高效共享、安全应用,现将《辽源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政务数据共享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辽源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政务数据共享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一)目的依据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推进政务数据共享的决策部署,提升市政数局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依据《政务数据共享条例》以及上级部门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制度。(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市政数局内部各科室及下属事业单位政务数据的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三)基本原则统筹协调:建立健全统一的协调机制,确保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整体推进。标准统一:遵循国家和吉林省制定的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推动数据的标准化管理。依法共享:政务数据共享活动必须在法律法规框架内进行,保障数据合法合规使用。合理使用:政务数据使用应基于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杜绝滥用和浪费。安全可控: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构建全方位的数据安全防护体系,确保数据安全。二、工作机构与人员(一)明确工作机构成立市政数局政务数据共享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组长,副局长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电子政务和数据管理科,各科室和下属事业单位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二)人员职责分工领导小组组长:全面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保障工作所需的资源投入。领导小组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具体负责分管部门数据共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各科室(单位)进行数据共享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作为本科室(事业单位)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本科室(事业单位)编制、更新和维护政务数据目录;审核本科室(事业单位)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以及针对本科室(事业单位)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政务数据的共享工作,确保数据质量和安全。各科室(事业单位)指定至少一名数据管理员,具体负责本科室(事业单位)政务数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数据的收集、整理、存储、更新;协助编制和维护政务数据目录;跟踪数据共享申请的审核进展;对共享数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反馈等。三、政务数据目录管理(一)编制要求各科室及下属事业单位应依照本科室(事业单位)职责,严格按照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单位制定的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本科室(事业单位)政务数据目录。在编制过程中,要全面梳理本科室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确保目录的完整性。(二)属性确定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可以提供给本单位所有科室(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科室(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部门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科室(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详细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部门的依据。(三)审核各科室(事业单位)编制完成政务数据目录后,需报送至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核。办公室收到目录后,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重点审核目录的完整性、准确性、合规性以及共享属性的合理性等。审核过程中,如有问题及时反馈给相关科室进行修改完善。(四)动态更新因法律、行政法规、上级部门决定调整或者科室(事业单位)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相关科室(事业单位)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四、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与审批(一)申请流程政务数据需求科室(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在吉林省数据共享平台中按照系统流程申请数据,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如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使用时限等信息,并保证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口径向相关单位提出数据共享需求。(二)审批流程政务数据提供科室(事业单位)收到共享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核。对于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提供科室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提供科室(事业单位)应当报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告知需求单位,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若需求科室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提供科室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提供科室(事业单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在答复中详细说明理由。五、数据质量提升(一)全过程质量管理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科室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从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到销毁等各个环节,都要加强标准化管理,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可用性。(二)数据收集规范各科室(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各科室(事业单位)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三)数据质量监督与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科室(事业单位)提供和使用的政务数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建立数据质量监测指标体系,对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等指标进行量化评估。六、整合本系统下级数据资源(一)工作机制建立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本系统下级数据资源整合工作,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分工和时间节点。各科室(事业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协调本系统下级单位相关业务数据的整合工作。(二)数据收集与整理各科室(事业单位)组织下级单位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和规范,对相关政务数据进行收集和整理。下级单位要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按时向上级科室报送数据。上级科室(事业单位)收到下级单位报送的数据后,要进行认真审核和汇总。对数据存在问题的下级单位,及时反馈并要求其整改。(三)数据共享与应用整合后的本系统下级数据资源纳入本单位政务数据共享范畴,按照本制度规定的共享流程和要求,为单位内部各科室(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共享服务。鼓励各科室(事业单位)积极探索本系统下级数据资源的应用场景,通过数据分析和挖掘,为科学决策、业务优化等提供支持,提升本部门整体工作效能。七、统筹本系统业务数字化改造(一)规划制定领导小组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和发展需求,组织制定本系统业务数字化改造规划。规划要明确数字化改造的目标、任务、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确保数字化改造工作有序推进。(二)项目推进各科室(事业单位)根据数字化改造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科室相关业务的数字化改造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遵循国家和地方有关信息化建设的标准规范,确保项目质量和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强对数字化改造项目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定期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及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保障项目顺利进行。(三)数据融合与共享在业务数字化改造过程中,注重数据的融合与共享。通过建立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接口规范,实现不同业务系统之间的数据互联互通,打破数据孤岛,提高数据的流通性和利用效率。推动数字化改造后的业务系统与本单位政务数据共享平台的对接,确保新产生的政务数据能够及时、准确地纳入共享体系,为单位内部和外部提供更全面、更优质的数据服务。八、安全制度(一)安全管理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数据安全工作,各科室(事业单位)负责本科室政务数据的安全管理。(二)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各科室(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数据分类分级的标准,对本科室(事业单位)政务数据进行分类分级。根据数据的重要程度和敏感程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对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在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共享等各个环节,都要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和滥用。(三)人员安全培训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政务数据安全培训,将数据安全知识纳入年度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培训内容包括数据安全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知识以及应急处置技能等。(四)应急处置机制制定本单位政务数据共享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和处置流程等。定期组织开展安全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一旦发生安全事件,能够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降低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安全事件情况。九、附则(一)解释权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二)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相冲突的条款,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为准。

    专栏 市级政策法规
    2025-12-23
  • 各有关单位: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完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依据国家出台的51个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和省、市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总体要求,市政数局牵头开展税收领域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现将我市2024年度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通过市信用综合服务平台推送给你们,请登录“公文收发”栏目下载查看相关信息,并在“联合奖惩”栏目完成奖惩信息确认,同时,依据《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67号)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激励措施。请各有关部门于7月12日前完成市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奖惩信息确认,具体操作见附件2。附件: 1.2024年度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联合激励对象)       2.市信用综合服务平台联合奖惩信息确认教程联系人:梁雪莹   电话:3320059辽源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2025年7月3日          

    专栏 市级政策法规
    2025-07-15
  • 关于新增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领域的通知市保密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发改委、市能源局、市卫健委、市通信管理办公室、辽源海关:为进一步用活信用信息资源,助力全省营商环境不断优化,按照省政数局《关于做好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拓展领域工作的通知》要求,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在已实施的41个领域基础上,拟新增密码管理、住房公积金、粮食和物资储备、能源、中医药管理、通信管理、海关等7个领域,拓展至48个领域。请各相关部门按照《通知》要求,将本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全量归集至市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并及时将本部门产生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和公积金欠缴信息报送至市政数局信用科,确保无违法违规证明证明需核查的信用信息全面、及时、准确。联系人:阚春年    联系电话:6996509附件:《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关于做好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拓展领域工作的通知》辽源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2024年8月6日附件: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关于做好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拓展领域工作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2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我省于2023年11月1日起,在41个领域实施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替代证明工作实施以来,全省共开具专用信用报告4万余份,为经营主体提供了高效便利的信用服务,同时减轻了各级行政部门开具证明负担,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认可。为进一步用活信用信息资源,助力全省营商环境不断优化,今年以来,在有关单位的大力支持下,省政数局在已实施的41个领域基础上,拟新增密码管理、住房公积金、粮食和物资储备、能源、中医药管理、通信管理、海关等7个领域,经报请省政府主要领导同意,我省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已拓展至48个领域。请各地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按照《通知》要求,统筹本地区各部门全量归集、及时更新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需核查的信用信息,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确保新增领域替代证明工作顺利实施。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2024年8月5日

    专栏 市级政策法规
    2025-02-11
  • 辽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辽信用办〔2023〕10号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单位:为深化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破解经营主体开具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繁、难、久”等问题,自11月1日起,吉林省全面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改革,现将《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吉政办发〔2023〕25号)(附件1)转发给你们,请各部门、各单位对本次改革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文件要求落实相关工作,确保本单位、本部门违法违规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共享并做好专用信用报告替代应用工作,确保政策落实落地,于每月25日前将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专用信用报告应用情况(附件2)报送至市信用办,市信用办将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工作成效。联系人:阚春年电话:6996509邮箱:lyzsjxyk@163.com附件:1.《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25号)2.《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应用情况统计表》辽源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2023年11月15日附件1: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2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9月28日(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推行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开展“减证便民”行动,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破解经营主体开具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繁、难、久”等问题,根据《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规、规章,就实施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制定如下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创新,按照需求导向、依法依规、应替尽替、迭代完善的原则,实现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切实减轻经营主体开具证明负担,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二、实施领域在全省实施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41个领域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包括法院执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管理、安全生产、审计、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人防、地方金融监管、林业和草原、档案管理、畜牧、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消防安全、税务、气象、烟草专卖、邮政管理、地震。三、适用范围本实施方案所称的违法违规记录,是指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关中央垂直管理单位、有关司法机关等对经营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出处罚的客观记载,以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可以开具专用信用报告,用以证明自身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相关领域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情况(不含涉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违法违规信息)。专用信用报告应用场景包括金融(如申请上市、挂牌、再融资、并购重组、发行债券等)、商务经营(如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接受第三方机构评估评审等)、行政管理(如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优惠政策、资金支持,参与评比表彰等)以及其他需要经营主体提供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场景。对专用信用报告不能证明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四、重点任务(一)夯实数据基础。各市(州)、中省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全量归集、补充完善和及时更新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需核查的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确保经营主体近3年违法违规行为信用信息全面归集共享,并对数据的全面性、准确性、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二)上线查询系统。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上线经营主体专用信用报告查询系统,经营主体完成统一身份认证后,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吉事办”App即可申请获取专用信用报告。持续做好运维保障工作,确保系统安全、稳定、高效,提供专用信用报告出具、真实性验证等服务。(三)全面正式实施。2023年11月1日起,全面实施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41个领域的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现“应替尽替”。对专用信用报告不能证明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要求提供证明的单位可以直接通过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获取经营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不再要求经营主体出具专用信用报告。五、组织保障(一)压实部门职责。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要加强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各地区、各部门推进落实。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谁生成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经营主体违法违规行为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共享,数据全面、准确、真实。(二)强化经营主体权益保护。经营主体认为专用信息报告中信息有误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异议,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反馈。存在违法违规信息的经营主体,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说明。(三)加强培训宣传。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要组织全省专项培训,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全面掌握工作要求。要做好政策解读宣传,确保经营主体充分知晓和享受便利。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加强业务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提高社会知晓度,营造良好氛围。(四)建立长效机制。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要建立全省数据归集共享工作定期检查督促机制,跟踪评估全省推行情况,广泛收集意见建议,持续完善制度机制,优化扩展系统功能,不断提升工作规范化、便利化水平。附件: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实施领域附件 经营主体以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的实施领域(共41个)   序号 领域 省级责任单位 1 法院执行 省高级人民法院 2 发展改革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 教育 省教育厅 4 科技 省科学技术厅 5 工业和信息化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6 民族宗教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宗教事务局) 7 公安 省公安厅 8 民政 省民政厅 9 司法行政 省司法厅 10 财政 省财政厅 1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12 自然资源 省自然资源厅 13 生态环境 省生态环境厅 14 住房城乡建设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5 交通运输 省交通运输厅 16 水利 省水利厅   序号 领域 省级责任单位 17 农业农村 省农业农村厅 18 商务 省商务厅 19 文化和旅游 省文化和旅游厅 20 卫生健康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1 退役军人管理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2 安全生产 省应急管理厅 23 审计 省审计厅 24 市场监管 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5 广播电视 省广播电视局 26 体育 省体育局 27 统计 省统计局 28 医疗保障 省医疗保障局 29 人防 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30 地方金融监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31 林业和草原 省林业和草原局 32 档案管理 省档案局 33 畜牧 省畜牧业管理局 34 药品监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35 知识产权 省知识产权局 36 消防安全 省消防救援总队 37 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序号 领域 省级责任单位 38 气象 省气象局 39 烟草专卖 省烟草专卖局 40 邮政管理 省邮政管理局 41 地震 省地震局附件2: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应用情况统计表部门(公章):时间:年月日   序号   来源部门   应用事项 替代无违法违规证明个数   应用次数

    专栏 市级政策法规
    2025-02-11
  •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相关审批部门: 为进一步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按照《辽源市2024年营商环境优化重点行动方案》部署,在全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实施“续证提醒”“帮办代办”服务,变打通政务服务 “最后一公里”为“超前服务一公里”,进一步提升企业、群众办事体验感,持续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为指导,以企业群众双满意为标准,通过实施“续证提醒”“帮办代办”服务,有效解决办事企业群众因证照超期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问题,从“被动服务”转向“主动服务”转变,切实提升企业群众的获得感、便利度、满意度,为我市社会经济高质量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服务范围 对临近到期的相关许可证照,需要到期换证、延续、年检等事项。  三、超前服务 在证照到期的前30天、前15天(到期前需提出申请的,在申请日期之前发出提醒),分两次告知企业及时办理换证、延续、年检等手续。企业如有帮办、代办需求,提供授权和相关要件后,实行代办服务和免费邮寄。  四、工作步骤  1.梳理事项清单(3月15日——3月31日)。梳理本部门涉及企业服务的各类许可证照,将有需要到期换证、年检、补办等业务的事项,填写《辽源市政务服务中心续证提醒事项清单》(附件1),于4月1日报送至市营商环境办汇总。 2.分批推行实施(4月1日——12月31日)。各部门对即将到期的证照进行逐一筛查,主动为企业提供“提醒服务”,通过电话提醒等方式,告知企业及时办理延续、年检手续,同时告知其办理所需材料及流程,避免因证照过期、年检超期影响正常经营,最大程度给予企业方便。   3.建立“无感续证”服务台账(4月1日——12月31日)。各部门建立续证提醒台账、帮办代办台账,每月月初对本月证照到期情况进行提前分析,汇总出本月到期证照信息;每月月末做好月检查工作,检查本月应办理换证、延续、年检手续的企业是否都已完成相关办理,确保所有纳入续证提醒的企业全部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各部门于每月月初报送上月工作完成台账至市营商环境办(附件2)。  五、工作要求  (一)统筹协调推进。各部门要明确专人积极配合有关工作落实,按照时间节点和要求细化分工,确保提醒任务落地落实。 (二)强化宣传应用。各部门要认真总结提炼有关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通过各类宣传媒介,多渠道多形式做好宣传解答、服务推广、操作指引等工作。 (三)强化督查问效。市营商环境办对各部门续证提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效能进行评估,相关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全市营商环境建设工作评价范围。 辽源市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2024年3月13日

    专栏 市级政策法规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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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3月28日      (本文有删减) 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 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 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是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在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加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统筹力度,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深化信用大数据应用,保障信息安全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优化金融服务、防控金融风险,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二、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 (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部门和地方共享。依托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并联通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形成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部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本领域信用信息服务不受此限制。坚持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金融基础设施定位,为金融机构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征信服务。 (二)加强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对功能重复或运行低效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县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所有地方平台统一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各地区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平台整合,有序做好资产划转、数据移交、人员安置等工作,确保整合期间平台服务功能不受影响。 (三)加强对地方平台建设的指导。统一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接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的标准,优化信用信息服务,促进地方平台规范健康发展。依托城市信用监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加强对提升平台数据质量的指导。充分利用现有对口援建机制,进一步深化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合作,推动中西部地区加快推进“信易贷”工作。 三、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四)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将企业主要人员信息、各类资质信息、进出口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见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破除数据壁垒,依法依规加大清单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省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有效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与深度。 (五)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对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要加大“总对总”共享力度。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统一数据归集标准,及时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着力解决数据共享频次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部分公共事业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效率。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开展评估。 四、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 (六)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七)开展联合建模应用。支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 (八)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充分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因地制宜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试点。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度提高信用贷款比例。 (九)拓展提升平台服务功能。鼓励地方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通企业和金融机构优势,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 (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制定信用信息平台的授权运营条件和标准。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向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稳步开放数据,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提升信用融资供需匹配效率。 五、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有效保障物理归集信息安全。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 (十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引导地方平台和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地方制定支持信用融资的激励政策,对通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 附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附 件 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专栏 国内政策
    2024-07-05
  •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全文如下。   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供需有效衔接的重要保障,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坚实基础,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构建新发展格局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进一步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为提升国民经济体系整体效能、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支撑保障。   (二)工作要求。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整体布局、突出重点,有序推进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积极探索创新,运用信用理念和方式解决制约经济社会运行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积极性创造性,发挥征信市场积极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示范引领、监督管理作用,形成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合力。   二、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   (三)强化科研诚信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加强对科研活动全过程诚信审核,提升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诚信意识。依法查处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打击论文买卖“黑色产业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鼓励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健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商标抢注、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净化知识产权交易市场。   (四)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强化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方面诚信要求,扩大国内市场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可控水平。开展中国品牌创建行动,推动企业将守法诚信要求落实到生产经营各环节,加强中华老字号和地理标志保护,培育一大批诚信经营、守信践诺的标杆企业。   (五)完善流通分配等环节信用制度。准确评判信用状况,提升资源配置使用效率。加快建设覆盖线上线下的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健全市场主体信誉机制,提升企业合同履约水平。实行纳税申报信用承诺制,提升纳税人诚信意识。依法打击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待遇、保障性住房等行为。建立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推进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建立慈善组织活动异常名录,防治诈捐、骗捐,提升慈善组织公信力。依法惩戒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失信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六)打造诚信消费投资环境。鼓励探索运用信用手段释放消费潜力,在医疗、养老、家政、旅游、购物等领域实施“信用+”工程。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加强预付费消费监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失信联合惩戒;对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的,依法实施市场禁入。加强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等活动中依法诚信履约,增强投资者信心。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治理拖欠账款等行为长效机制。推广涉企审批告知承诺制。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加大推动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力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   (七)完善生态环保信用制度。全面实施环保、水土保持等领域信用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共享运用。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推动相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聚焦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要求,完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体系,加强登记、交易、结算、核查等环节信用监管。发挥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健全对排放单位弄虚作假、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管理和约束机制。   (八)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加强信用建设。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长效机制,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   三、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   (九)优化进出口信用管理。引导外贸企业深耕国际市场,加强品牌、质量建设。高水平推进“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国际互认合作;高质量推进海关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差别化监管措施落实,提升高级认证企业“获得感”;建立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信用修复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打造诚实守信的进出口营商环境。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政策工具,适度放宽承保和理赔条件。   (十)加强国际双向投资及对外合作信用建设。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力度,保持和提升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加强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援助等领域信用建设,加强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应用,推广应用电子证照,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完善境外投资备案核准制度,优化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完善对外投资报告制度,完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报告管理和特定项目立项管理,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信用记录,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十一)积极参与信用领域国际治理。积极履行同各国达成的多边和双边经贸协议,按照扩大开放要求和我国需要推进修订法律法规。在信用领域稳步拓展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为推动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治理体系贡献中国智慧、提供中国方案。   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十二)创新信用融资服务和产品。发展普惠金融,扩大信用贷款规模,解决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难题。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推广基于信息共享和大数据开发利用的“信易贷”模式,深化“银税互动”、“银商合作”机制建设。鼓励银行创新服务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三农”、生态环保、外贸等专项领域信贷产品,发展订单、仓单、保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规范发展消费信贷。   (十三)加强资本市场诚信建设。进一步夯实资本市场法治和诚信基础,健全资本市场诚信档案,增强信用意识和契约精神。压实相关主体信息披露责任,提升市场透明度。建立资本市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提高办理效率。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勤勉尽责,提升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严格执行强制退市制度,建立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机制。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打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   (十四)强化市场信用约束。充分发挥信用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建立健全“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的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机构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坚持“严监管、零容忍”,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违法案件,加大对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健全债务违约处置机制,依法严惩逃废债行为。加强网络借贷领域失信惩戒。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资不抵债失去清偿能力的企业可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探索建立企业强制退出制度。   五、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十五)健全信用基础设施。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构建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标准统一、权威准确的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站、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公开作用。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覆盖面和质量。   (十六)创新信用监管。加快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全面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在食品药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统计、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深入开展专项治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诚信缺失问题。   (十七)培育专业信用服务机构。加快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相互补充、信用信息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信用服务体系。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各级有关部门以及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放数据,支持征信、评级、担保、保理、信用管理咨询等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征信业市场化改革步伐,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促进有序竞争,提升行业诚信水平。   (十八)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风尚。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自律,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诚信建设活动。深化互联网诚信建设。依法推进个人诚信建设,着力开展青少年、企业家以及专业服务机构与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婚姻登记当事人等群体诚信教育,加强定向医学生、师范生等就业履约管理。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六、加强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党的领导。坚持和加强党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   (二十)强化制度保障。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完善信用标准体系。   (二十一)坚持稳慎适度。编制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准确界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范围和失信惩戒措施适用范围。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二十二)推进试点示范。统筹抓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重点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信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完善信用法治等方面开展实践探索。鼓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先行先试,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   (二十三)加强安全保护。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领域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维护个人信息合法权益。依法监管信用信息跨境流动,防止信息外流损害国家安全。  

    专栏 国内政策
    2022-03-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6号《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主任:郑栅洁2025年11月20日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   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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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28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2025年6月22日(此件公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制定本实施方案。一、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标准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息。二、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或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各领域具体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明确信用修复申请渠道。最短公示期满后方可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接受包括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异常名录等在内的各类需要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则办理。各地要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四、简化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鼓励推广“两书同达”模式,即向信用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五、压实信用修复办理责任。“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修复。对已经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和信息系统的部门和单位,有关系统要与“信用中国”网站深度联通;对尚未建立相应制度和系统的部门和单位,“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六、明确信用修复办理期限。“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七、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修复后,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在本部门网站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同步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信用修复结果;“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反馈申请人;有关部门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汇总、每日更新、及时共享各类信用修复结果,并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服务。八、健全异议申诉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起异议申诉。“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后,及时推送给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异议申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异议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九、协同推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高效修复信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持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多种方式积极帮助企业暂时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评定企业信用状况,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并向“信用中国”网站共享更新后的信用信息,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企业信用修复专区,为企业提供信用修复服务。十、规范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行为。征信机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用中国”网站与征信机构建立信用修复结果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修复结果在征信机构同步更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通报更新不及时的征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督促征信机构强化征信业务全流程数据质量管控,提升数据准确性、及时性,严厉打击有偿删除、公示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信用修复相关制度规定立改废释工作,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数据标准建设完善本部门信息系统,定期核实信用修复结果准确性。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统筹协调,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在受理办理、更新反馈、异议处理等工作中强化协同,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明确信息共享范围、方式、频次,定期开展信用修复工作成效评估,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专栏 国内政策
    2025-09-02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2025年3月21日)社会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坚持弘扬诚信文化,坚持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相互融合,坚持信用奖惩合理合法,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维护公平有序竞争市场秩序、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二、构建覆盖各类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一)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有效发挥事业单位异常名录作用,提升事业单位诚信自律水平。加强公职人员诚信管理和教育。(二)加强经营主体信用建设。强化经营主体信用管理,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引导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守信践诺。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前提下,加强国有企业信用状况披露。鼓励经营主体主动向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不断健全信用记录。(三)加快社会组织信用建设。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共享、公开,强化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引导社会组织诚信自律,提升内部治理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要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四)有序推进自然人信用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快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用作为守信主体提供激励政策的参考,严禁将非信用信息和个人私密信息纳入信用评价。(五)全面强化司法执法体系信用建设。加强法院、检察院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依法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提高虚假诉讼违法失信成本。严格失信被执行人认定程序,优化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三、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六)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严格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确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形成行业信用记录,其中属于失信信息的,要分类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对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实行目录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完整信用记录。(七)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坚持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根据需求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定期开展归集共享质效评估。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深度联通、数据共享。研究加强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商业合同信息、产业链信息、交易信息等共享水平。(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对已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使用的信用信息与公示内容相同、期限一致。(九)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严禁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流通准入标准规则。鼓励经营主体依法依规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益服务。探索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价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依法依规维护公共信用信息资产权益。鼓励区域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互认、信用奖惩协同。(十)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安全责任。严格落实安全保护责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程序。提高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四、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十一)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构建全方位的信用激励政策环境,为守信主体在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鼓励平台企业用好大数据资源,为守信主体精准提供市场化、社会化激励。支持金融机构深入挖掘信用信息价值,持续提升守信主体融资便利化水平。(十二)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规范设定失信惩戒措施,依法依规合理确定惩戒范围和力度。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列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其中涉及设定对信用主体减损权利或增加义务的措施,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以部门规章形式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列入和退出的条件、程序。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申请政府资金、享受税收优惠、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股票债券发行、评先评优、公务员录用遴选调任聘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或禁止。在房地产市场、互联网、人力资源市场、能源中长期合同领域增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行清单化统一管理。(十三)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五、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十四)以信用评价为基础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健全本地区本行业信用评价机制,根据评价结果优化监管方式,对不同类型信用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十五)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先行受理。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引导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十六)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充分使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鼓励在招标投标、融资授信、商业往来等市场交易活动中使用信用报告。(十七)加强对政府签订、指导签订合同等履约信用监管。强化合同履约跟踪核实,及时将政府签订的合同、政府指导签订的合同等履约情况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经核实的合同履约情况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切实提高合同履约水平。(十八)推动信用赋能基层治理。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涉农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明确采集责任,优化精简采集指标和评价规则,提升对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水平。推动信用赋能社区治理,支持信用园区、街区建设。(十九)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法规制度。完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进一步明确各类主体的赋码部门,健全赋码数据共享与校核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标准。推动出台社会信用建设法,推动将信用规则纳入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加强信用政策出台前的综合评估,防止信用管理措施泛化滥用。六、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市场化社会化水平(二十)大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级、信用评分、信用报告、信用核查、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以及环境、社会和治理评价等业务模式,有效支撑信用经济发展。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为。支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采集金融领域信用信息,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基础征信服务。优化个人征信市场布局,增加个人征信产品和服务供给。做优做精企业征信市场,探索发展聚焦细分领域的企业征信机构。全面加强征信监管,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二十一)深入推进信用融资和信用交易。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按照实际应用需求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企业融资增信制度,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比重,支持符合条件的征信机构参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商业合同履约信息,支持有序推广赊销、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信用销售模式。强化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约束机制。将恶意逃废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纳入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二十二)加强平台经济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平台企业经营信息的共享,引导平台企业建立平台内信用管理制度和平台间失信联合约束制度,根据平台内商户信用状况实施差别化的管理和服务,为守法诚信经营主体提供更多优惠便利,对违法失信经营主体在平台规则内予以限制。加强对网络主播、自媒体、网络信息内容多渠道分发服务机构(MCN机构)等信用监管。(二十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数据跨境流通,有序开展跨境信用合作,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支持国内信用服务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金砖国家开展独立、公正的第三方信用服务合作。加强国际征信交流,积极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征信机构。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国际化发展。七、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形成上下联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本领域信用建设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做好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建立健全示范区后评价机制。持续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弘扬诚信文化,普及诚信教育,依法依规加大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曝光力度,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诚信典型的引领作用,持续开展“诚信之星”宣传和“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推动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4-28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26年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各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金融系统工作会议精神,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小微和民营企业经营发展,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实现“十五五”开好局、起好步,经金融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和“两个毫不动摇”,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充分发挥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作用,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稳投放、优结构、提质量、可持续”,提升民营企业金融服务水平,助力经济持续稳中向好,激发高质量发展的动力活力。二、深化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一)巩固工作机制成果。各级派出机构要积极推动当地深化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完善常态化线上对接渠道,因地制宜组织线下集中走访活动,提升金融服务直达性、可得性。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协作,开展重点领域小微企业融资对接,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推动完善跨部门“联合会诊”机制,协同解决小微企业融资困难。(二)增强服务精准度。金融机构要主动融入各地工作机制,加强金融政策宣传,推介产品服务,拓宽客户覆盖面。聚焦科技、外贸、消费、养老、绿色、农业等领域,加大精准走访对接力度,提供多元化综合金融服务。依法合规用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归集的信用信息,完善授信审批模型,为企业准确画像,更好支持诚信经营、信用良好小微企业融资。结合各地产业集群特点,提供针对性金融服务方案,着力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三、促进信贷业务高质量发展(三)完善信贷供给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特点,找准定位、错位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健全多层次、差异化的小微企业金融供给体系。大中型商业银行要增强小微企业金融供给的区域协调性,强化对服务薄弱地区的支持。地方法人银行要坚守服务中小企业的定位,提升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积极支持当地小微企业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一视同仁向民营企业提供信贷服务,不得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设置针对所有制的差别化条件。(四)稳定信贷投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着力提供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小微企业、民营企业需求相匹配的信贷供给,实现贷款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各金融监管局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和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筹指导,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力度。(五)优化信贷结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强科技和创新型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助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创新优化消费领域小微和民营企业金融产品,支持构建多元化消费场景,助力提振消费扩大内需。加大重点产业链上下游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助力扩大民间投资。强化小微和民营外贸企业金融服务,支持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增加小微企业法人贷款投放,做好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支持,有效落实续贷政策,更好满足小微企业金融需求。鼓励开发适合“两司两员”等新就业群体实际融资需求、财务状况和风险水平的信贷产品。(六)提升资产质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线上、线下并重,加强科技赋能,提升小微企业信贷业务尽职调查、授信评审及风险管理水平。加强信贷资金流向监控,确保贷款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强化资产质量监测分析,做实贷款风险分类。加强续贷管理,真实、准确反映续贷资产质量。保障和倾斜核销等处置资源,提高不良贷款处置效率。(七)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拓展“信贷+”综合服务能力,积极满足小微和民营企业多样化金融需求。加强贷款利率定价管理,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资金成本、风险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水平,增强业务发展可持续性。积极参与“银税互动”,充分挖掘涉税数据价值,加强数据多维交叉核验,及时迭代贷款模型,提升纳税诚信企业金融服务效能。坚持自主经营,严格规范、审慎开展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落实自主风控要求,不得将核心环节外包,切实增强自主服务能力。(八)强化资源保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保持对小微企业信贷业务内部资源适当倾斜,在信贷配置、绩效考核、人员配备、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强化对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力度大、风险管控较好分支机构的奖励激励,有效调动基层机构和员工积极性。切实落实普惠信贷尽职免责政策,细化尽职标准和免责情形,完善实施细则,加强政策宣贯,对于无确切证据证明失职或履职不到位的信贷人员,原则上免除相应责任。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民营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将民营企业信贷业务纳入内部绩效考核。四、加大保险服务供给(九)健全管理机制。保险公司要完善专业化服务机制,立足自身优势特点,加强战略规划,加大内部资源投入,建立专业的人才队伍,有序有效推进业务发展。改进风险管理和产品定价模型,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开发条款简便、价格合理、投保便捷、理赔便利的产品,增强小微企业保险服务的可及性、可负担性。进一步夯实数据统计基础,明确数据管理归口部门及责任人,加强系统建设,全面反映小微企业保险业务情况。(十)拓宽服务领域。保险公司要开发适合小微企业经营发展特点的财产保险产品,帮助其应对生产经营、科技研发等环节中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风险,为小微企业提供稳定预期和安全保障。发展适合小微企业的人身保险产品,满足小微企业主、员工在意外、健康、养老等方面的保障需求,筑牢风险防护网。推动对“两司两员”等新就业群体普惠保险试点工作。支持结合地方经济特色推出专属保障方案。各级派出机构要积极推动优化保险供给,扩展保险服务覆盖面。五、发挥金融政策效能(十一)强化监管引领。各级派出机构要加强内外部数据和科技手段运用,强化数据思维,增强技术力量,提升数智化分析能力。定期分析辖内小微企业、民营企业金融服务情况,强化风险研判,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加强现场检查,督促金融机构落实各项监管政策要求,合规稳健经营。做好数据抽查核实,指导金融机构加强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十二)凝聚协同合力。各级派出机构要用足用好各项改革举措,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支持,推动完善风险分担、补偿等政策。抓好政策传导落实,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充分用好中小微企业固定资产贷款贴息、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等财政金融协同促内需一揽子政策。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联动,协同做好各类支持小微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服务行动。深入推进信用信息共享,推动深化“银税互动”工作落实,利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技术依法合规开展“银税互动”模式创新。发挥促进民间投资资金和要素保障工作机制作用,协同推动建设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及时推送辖内重点民间投资项目清单,引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投融资对接服务力度。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作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各级派出机构、金融机构要加大成效总结和宣传,推动金融服务渠道和惠企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尽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26年5月15日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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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发布《2025-2026年度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建造站〔2026〕8号各市(州)造价管理机构、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要求,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从业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现开展2025-2026年度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加强全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诚信意识,提升行业自律水平,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行业监管效能,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二、工作内容(一)参与信用风险分类的范围1.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已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且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录入企业基本情况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在我省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且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行业绩备案的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3.外省入吉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报的业绩应为在吉林省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奖项应为在吉林省获得的奖项。(二)信用风险分类的方法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采用综合评分法,加减累计百分制。考核内容为2025-2026年度企业基本条件、企业市场行为和企业不良行为三个部分。2.信用风险分为A、B、C、D四个类别。分值90分(含90分)以上,为A类,代表信用风险低;分值75分(含75分)至89分,为B类,代表信用风险一般;分值60分(含60分)至74分,为C类,代表信用风险较高;分值60分以下,为D类,代表信用风险高。(三)信用风险分类的工作流程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通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系统”(http://xyfxfl.jlszjw.com)提交申请并上传相关材料,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分类后提交省造价站,省造价站复核后形成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开。2.对线上提报的材料有异议的,省、市(州)造价管理机构可进行线下核实。(四)信用风险分类工作的时间安排1. 2026年5月6日—5月15日,企业通过“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系统”进行申请并提报相关材料。2. 2026年5月15日—6月30日,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分类。3. 2026年6月30日—9月30日,省造价站进行复核。4. 2026年9月30日后,进行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公示和发布。三、工作措施省、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联合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共享共用,运用分类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四、工作要求(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愿参与年度信用风险分类,自愿接受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向社会公开。(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省、市(州)级工作人员如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依法依纪依规处理。(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对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四)各市(州)造价管理机构要精心组织,公平公正地开展辖区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工作。五、联系人及电话韩志刚 杨佳琦 0431-88940910  网络技术支持:15844027422附件:市(州)2025-2026年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汇总表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26年4月29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5-21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6〕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6年2月12日(此件公开发布)吉林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2026年重点行动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着力构建一站式服务企业闭环机制,坚持数字化赋能、小切口破题,持续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为吉林高质量发展明显进位、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坚实支撑,制定本方案。一、构建公平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一)提升经营主体准入准营便利度。优化经营主体注册、公章刻制、发票申领、社保登记、公积金登记事项,压缩经营主体开办时间至1个工作日内。开展省、市、县三级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推行“非禁即入、单外无单”,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推进迁入申请、迁出调档、变更登记、税务迁出及社保、医保、公积金迁移等事项,跨区域联动办理。(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社保局、省医保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健全经营主体退出机制。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强制注销和强制清算制度。针对企业股东(出资人)死亡、注销或被撤销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可以由该股东(出资人)股权(出资权益)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出资人)的全体投资人代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决议上说明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情况。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其出资的企业难以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由其有权继承人代为办理注销。有权继承人需提交身份证明和有关继承证明材料。(责任单位: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厅) (三)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专项议事规则”,强化部门会商沟通与联动查处,形成监管合力。扩大交易过程信息公开范围,推动更多领域招标文件、采购文件提前公示。升级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平台,健全远程异地评标系统功能,推进专家资源全国共用共享,实现我省评标专家库与国家专家库对接联通。(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推动政务服务码在公益文旅场所多场景应用,实现景点打卡、线上预约等功能。聚焦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领域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查处欺客宰客、价格违法、食品卫生、虚假宣传等行为。依托“12315”“12345”等投诉举报平台,建立旅游诉求24小时快速反应机制,提升消费投诉举报处置效能。(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五)推广非现场监管模式。推动在市场监管等重点行业领域实施“白名单”改革,将风险低、信用好的优质经营主体纳入白名单,优先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升级卫生健康行业综合监管与信用监管平台,建成覆盖全省卫生健康主要监管领域、贯通省、市、县三级的智能化监管体系,推行“非现场监管为主、现场检查为辅”的新型监管模式。依托信息化系统、远程视频等设备,以“企业自主管理+数字远程监管”方式,对“两客一危”营运车辆、二级以上客运站等实施非现场监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交通运输厅)二、构建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六)打造智能化服务载体。建强“吉事办”助企惠企服务专区,推动经营主体办事服务整合入驻,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网办发生率达到65%。加快长春都市圈政务服务通办进程,推动各类办事系统与“吉事办”四端融合对接,2026年底前办件量70%的政务服务事项实现长春都市圈通办。(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七)聚焦提升行政效能深化“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持续抓好“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加快业务流程再造,合法合规压缩审批时限,优化制度机制,打通数据壁垒,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加强部门协同和服务集成,带动政府治理能力整体提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八)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助企服务办公室,统筹各类服务资源,拓展金融、人才、科技、法律等增值服务,延伸“一件事”服务链条,开展产业链发展“一类事”集成服务,为企业提供精准化、个性化衍生服务。持续推进开发区助企服务港建设,打造“一区一港一特色”服务品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商务厅及各市、县级政府) (九)强化政策直达平台建设。依托政策直达平台归集各部门新出台或更新调整的涉企政策,根据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行业属性等数据,完善用户标签体系和政策映射关系,构建涉企政策“画像库”,优化政策发布、查询、匹配等服务功能,主动向企业推送政策资讯,提升涉企政策精准推送水平。(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健全诉求闭环处置机制。畅通政府网站、“吉林营商环境”微信公众号、“12342”投诉举报热线和来信来访“四位一体”的投诉举报渠道。依托营商环境、接诉即办智能管理平台,设置服务企业群众二维码,增加诉求反馈功能,完善“企呼我应”工作机制,对久拖未办、跨部门联动等事项实施清单管理,集中会商、协同办理、限时办结、跟踪反馈。健全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工作机制,在信息技术、文化旅游、商贸物流等重点行业领域增设监督员、监测点,推动实现“实地体验—意见收集—改进提升”闭环。(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十一)提升纳税服务智能化水平。推动“乐企”直连申报平台应用,为试点企业提供直连申报服务,整合加工企业申报及开票数据,实现纳税申报自动预填、一键申报。优化税费申报智能校验服务,对企业填报数据自动校验,生成自检清单和更正指引,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推送企业自查自纠,降低错报、误报、漏报风险。(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十二)创新移民事务集成服务。建设集涉外政务服务和“管家式”社会化服务于一体的省级移民事务服务中心,推出海外人才、引资引智、跨境文旅、出入交流、生活融入“五个一件事”集成服务。在长春市、吉林市、延边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设立4个分中心,开设“涉企专窗”和外籍人才服务专线,为外籍人才办理业务提供“一站式”服务。(责任单位:省公安厅)三、构建精准适配的要素环境(十三)强化土地要素供给保障。全面推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模式,新增工业用地全部以“标准地”方式供应,完善拿地即开工服务机制。(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及各市、县级政府)(十四)优化人才引育服务体系。围绕用人主体对博士、硕士等高层次人才需求,召开域外引才招聘会,举办“本硕博吉林行”活动。搭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企业用工服务渠道,升级“96885吉人在线”服务平台,加强与专业机构合作,为企业提供全面、及时、免费的用工保障与政策咨询。落实安家补贴、就医出行等激励政策,营造“近悦远来”人才生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各市、县级政府) (十五)加大金融服务支撑力度。加强首贷户培育,优化续贷办理流程,全面落实中小微企业无还本续贷政策。鼓励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积极申请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扩大涉农、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信贷投放规模,降低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强化融资担保增信,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能担、愿担、敢担”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易贷”平台作用,加大信用贷款支持力度。提升吉林股交所“专精特新”专板精准服务能力,加快企业挂牌上市进程。(责任单位:省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吉林金融监管局、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六)提升能源保障服务能力。将160千瓦及以下民营经济组织纳入低压办电“零投资”范围,严格执行全过程办电限时制。建立政企信息共享机制,推行重大项目用电“项目长”包保制,主动提供政策咨询与办电指导,加快项目接电投产速度。科学规划配电网布局,适度超前布局变配电设施,提高配电网灵活转带和自愈能力,综合应用“转、带、发”等技术手段,保障高质量供电。(责任单位:省能源局、国网吉林省电力公司、地方水电公司)(十七)强化数据要素赋能作用。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建设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规范公共数据登记管理,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谋划实施一批授权运营应用场景。完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体系,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评价指标,健全共享协调和纠错机制,强化政务数据供需对接和应用推广,围绕民生服务、市场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打造典型应用案例并推广复用。推动农业农村、工程项目建设等领域审批结果证照电子化,扎实推进国家身份证电子证照试点工作。(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十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打造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在省科技发展计划中重点支持概念验证和中试中心建设,推动科技成果在省内落地转化。支持企业牵头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推动科研院校重点科研基础设施和创新平台向企业开放共享。做好“科创专员”“产业教授”选派工作,强化政策协同配合,畅通企业和高校院所人才交流通道。(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四、构建诚信守诺的信用环境(十九)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严格实施政务失信惩戒制度,将政府及其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产业扶持等领域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失信惩戒系统推送给各地、各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限制其申请财政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资格。(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及各市、县级政府) (二十)深化信用修复便利化服务。在“吉事办”平台上线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掌上办”。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行政处罚和重点领域严重失信“双书同达”制度,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多方修复协同。(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省市场监管厅)(二十一)推进信用报告深度应用。推动信用报告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商引资、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广泛应用。深化“信用代证”改革,拓展专项信用报告替代领域,扩大报告适用对象范围,丰富报告查询服务内容,探索建立专项信用报告跨省互认机制。(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五、构建活力迸发的开放环境(二十二)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建设外商投资企业“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外资企业服务“直通车”协商机制,促进外资向重点园区、重点产业集聚。全面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保障外资企业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招标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二十三)促进口岸通关便利化。落实进口原油、水泥、服装、人造板检验采信制度,实施归类预裁定等措施,进一步提升进口通关效率。(责任单位:长春海关)(二十四)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全链条拓展,提供更多范围的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启用国际道路运输便利通关服务系统,实现珲春公路口岸出境货物运输车辆100%预约通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二十五)提升互市贸易质量。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互联网+互市贸易”,扩大互市贸易规模与质量,完善沿边开发开放平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六、构建健康可持续的产业环境(二十六)优化特色产业环境。围绕汽车制造、生物制药、冰雪旅游等重点产业,中省直有关部门主动下沉服务,精准赋能,支持各地立足产业特色,定制涵盖专业服务、要素保障、监管服务等内容的专项产业营商环境政策。各地区强化优化营商环境和产业投资促进的协同联动,聚焦重点产业链实施“一链一策”,深耕产业链延伸和上下游协同配套,以一流产业营商环境吸引企业落地集聚。(责任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 (二十七)做大做强人参产业。健全人参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强化种植、加工、销售、检验检测等环节监管,建设吉林人参“一参一码”追溯平台,实现人参产业全方位、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培育具有资源集聚力、市场竞争力、行业影响力的“专精特新”人参龙头企业,加强人参特别是林下参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和品牌建设。建立“吉林长白山人参”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检察保护联盟,加强长白山人参等地理标志产品司法保护。(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厅、省林草局、省检察院及各市、县级政府)(二十八)全面打响吉粮品牌。依托跨省对口协作和大型展会平台,深化吉林粮食产销对接。深耕电商渠道,打造吉林大米“爆款”产品,构建“线上线下全覆盖”营销矩阵。推进吉林大米、鲜食玉米产品分级分类,实现质量追溯全覆盖,提升吉粮品牌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责任单位:省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及各市、县级政府)七、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二十九)推动《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清单化管理。聚焦新修订条例的核心条款,拆解细化具体落实举措,编制形成任务清单,分年度明确重点任务抓好落实。建立健全调度督导机制,定期跟踪任务推进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堵点难点问题。(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高精特新”产业集中区建立知识产权联勤保护工作站,为企业提供咨询求助、举报投诉、联调联动、快速处置一站式服务。深入开展“昆仑”专项行动,重点打击侵犯“驰名商标”“老字号”、高新科创企业和侵害本地特色产业美誉度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推进高校院所存量专利盘点盘活,推动高校院所突破“一次性买断”传统模式,积极尝试“先使用后付费”“开放许可”等转化运用新模式。建立吉林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规则,加强公平竞争审查数智化应用。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三十一)规范涉企行政执法。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体系,巩固深化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整治成果,常态长效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建立执法监督企业联系点,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促进公正文明执法。(责任单位:省司法厅及中省直各行政执法部门)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要强化统筹协调,加强督促落实,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基层首创精神,支持先行先试,加大先进经验复制推广力度,营造尊重企业家、尊重创业者的良好社会氛围。中省直有关部门要强化对上争取、横向协同、对下指导,各责任单位要细化落实举措、压实工作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各地区要夯实营商环境建设主体责任,细化任务分工,加强营商环境工作队伍建设,推动各项优化举措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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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 政务服务第四章 要素支撑第五章 信用建设第六章 开放提升第七章 监管执法第八章 法治保障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以及损害营商环境问题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其他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聚焦体制机制障碍和影响制约营商环境优化的堵点卡点,推进深层次改革,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持续增加发展动力和社会活力,实现吉林高质量发展。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听取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实际情况和问题,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第八条本省坚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通过数字化治理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推动经营主体合法经营,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并及时清理废止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的政策规定;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设立分公司、要求特定行政区域业绩、在本地区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门槛;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经营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可以依靠市场充分竞争提升供给质量的服务业行业领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取消准入限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经营主体名称登记自主申报机制,简化经营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经营主体登记全程电子化。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主体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提示其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经营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营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经营主体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经营主体迁出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原许可证件到期后,可以在当前所在地相关机关办理延续或者换证手续。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等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经营主体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及时发布市场风险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第十七条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建立歇业协同服务机制,加强歇业信息共享和政策支持。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相关经营许可机关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经营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前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资产处置、税费办理、风险防范、职工和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问题。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查询系统,整合全省公布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为经营主体缴费和拒绝违法违规收费提供查询依据。对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越权收费、重复收费的,经营主体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及时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有上下限标准的,一般应当按照下限标准收取。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落实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反应、行为保全、惩罚性赔偿等制度。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纠纷应急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加强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等信息供给和服务。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和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将经营主体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款社保以及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全过程监管、全领域监管及信用监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工商联等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政府和经营主体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以及联系服务经营主体功能,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和会员诉求,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经营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服务。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得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经营主体实施下列行为:(一)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经营主体的财政性拨款、扶持经营主体的专项资金以及依法应当退还经营主体的税金、收费、财物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以及其他费用;(三)强制或变相强制经营主体接受培训;(四)强制经营主体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五)强制经营主体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商品、劳务或者技术;(六)向经营主体违法罚款、违法违规收费、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经营主体捐赠捐献和参加商业保险;(七)要求经营主体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八)违法违规对经营主体进行考核、排名、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试等活动;(九)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主体停产、停业;(十)其他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第三章 政务服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在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保密事项除外。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明确受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的受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应当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线下政务服务机构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步更新。有关部门和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等方式,保证政务服务过程可查询、可追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 重点事项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实施,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政务服务模式,实行“一窗通办”。政务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自助办事区域,并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政务服务;未提供预约服务的,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兜底服务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办事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第三十三条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对企办事窗口,为经营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移动终端,整合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归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推进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向线下政务服务机构开放端口、权限和共享数据,实行“一网通办”,实现网上直办、就近能办、同城通办、异地可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第三十五条本省按照电子证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省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确保数据完整、准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并规定证照、签章等电子材料具体业务应用场景。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证明、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营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服务事项,可以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但依法应当核验的除外。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并实行动态调整。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可以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办理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或者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经营主体重复索要。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兜底性质的“其他材料”“有关材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能明确且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对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当场予以办结的,可以不再出具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期限及未补正风险提示。对主要申请材料具备且符合法定要求、但次要申请材料有欠缺的,可以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更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受理机关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受理机关出具受理、先予受理书面凭证的,可以采用加盖电子印章的数据电文形式推送给申请人。第三十九条本省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清单管理制度。省审批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第四十条本省全面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作为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办理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流程,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省网上中介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机构选择、费用支付、报告上传、服务评价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行政审批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利益关联,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中介服务机构向本行政区域经营主体提供中介服务。按照规定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经营主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用状况和考核评价结果。第四十二条企业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取得投资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填报项目信息、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企业选择线下申报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协助企业录入在线平台。涉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推行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勘验、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推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开展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经营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经营主体承担。对已完成区域评估的,企业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企业书面承诺符合准入条件和标准并公示后,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企业信用等情况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四十三条本省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审批、监督和管理。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项目范围、开工条件。项目单位取得用地手续、规划许可,满足开工条件后作出相关承诺,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从立项到不动产登记全流程审批时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对其他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推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结。第四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公安、税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民政、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在线登记服务,也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第四十五条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经营主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动产担保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四十六条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规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开展宣传辅导,对经营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推动纳税事项全省通办,推广应用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的规划、产业、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在政务服务平台公开,建立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精准推送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提高经营主体对政策的知晓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优惠政策免于申报的工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经营主体提出申请的,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惠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诉求,采取组织协调、催办督办、情况反馈等措施推进政策落实,保障优惠政策“刚性兑现”。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制定的涉及经营主体政策进行清理、整合,对不符合市场规律、不适应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不具备兑现条件、不明确兑现流程的政策进行修改、废止,按照“一个产业一个政策”的原则对政策进行整合。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第五十条本省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与经营主体经营者交往规则,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解决经营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第五十一条本省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健全政务服务流程、效率、质量的评价、反馈、整改、监督等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提升政务服务质量。经营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对差评快速响应、及时反馈,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具体办法由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要素支撑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资源环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存量建设用地等要素资源,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有效投资项目的合理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优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经营主体差异化的用地需求。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合理降低其产品、服务价格,提升公用事业服务水平。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经营主体用能成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简化报装手续,压减办理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开明确的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承诺时限等内容,向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指定施工企业、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违法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转嫁成本。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高水、电、气供应的可靠性,研究和应用新技术减少中断供应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违法对经营主体中断供应。第五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从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通用标准的接入工程,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投资建设,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建设费用。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产融合作对接,完善产融合作对接机制,建设产融信息对接服务平台,汇集、发布产业政策、融资政策、项目投资、招商引资等产融政策信息,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入驻、发布金融产品服务信息,征集、发布经营主体融资需求信息,促进政府与金融机构、经营主体信息高效精准对接。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进跨部门、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经营主体融资便利水平。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信贷融资各环节收费,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不得收取有关规定之外的费用。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和账户类业务的办理时限。金融机构不得收取信贷资金管理等费用。除银团贷款外,不得对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严格限制对小微企业及其增信机构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出资新设、增资扩股、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改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坚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准公共定位,适当降低或者取消盈利要求,适当提高代偿风险容忍度,提高对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本微利运行,合理收取担保费,积极向经营主体让利。第六十条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质效。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绿色金融特色分支机构,在融资额度、利率定价、审批通道、绩效考核、产品研发等方面实施专项管理。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政府采购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服务。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培育,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技术含量高、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建立服务直通制度,协助企业依法处理因上市挂牌、改制、重组、并购涉及的资产权属、税费补缴等问题。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建立健全数据权益、价格形成、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的制度,推进数据分类分级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数据加工、应用企业以及数据经纪、数据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托管、数据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和安全交易。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信息匹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需求,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对高层次人才在薪酬分配、职称评定、住房安置和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第五章 信用建设第六十四条本省加强政务信用建设,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府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失信惩戒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投资融资、涉企收费等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信用记录,限制其申请各类财政性资金和项目、试点示范、评先评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导致不能履行、不能兑现,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违约拖欠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账款。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经营主体有权要求赔偿。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经营主体账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履约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内容。第六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采集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使用,完善经营主体信用档案,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土地供应、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或优惠。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结果互认、共享和同步更新机制建设。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并完成信用修复的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惩戒和重点监管措施。第六章 开放提升第七十条本省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以及研发、营销和结算等功能机构。支持创设与本省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第七十一条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关、边检等部门健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公布口岸收费清单,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第七十二条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并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第七十三条本省实行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并联审批。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具体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境外人员入境住宿、出行、支付等提供便利。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防范国际贸易风险。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第七章 监管执法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依法对经营主体进行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现监管全覆盖。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第七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第七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基本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数据安全和商业秘密。第八十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禁止超标的、超范围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第八十一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公布,实行动态调整。第八十二条本省全面实施行政检查备案制度。开展行政检查前,应当将实施检查主体、人员、内容等信息在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报备并主动向经营主体亮码进行核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如实填报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多个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提出行政检查计划的,由审核部门协调,明确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检查。对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行政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检查依据、理由和检查情况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名录库和行政检查人员名录库,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活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检查。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经营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第八十四条禁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禁止选择执法、过度执法。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依法制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并公开。第八章 法治保障第八十五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合理采纳经营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为经营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完善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支持商事调解机构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对涉及经营主体的行政复议案件做到应收尽收、应受尽受、便捷高效。加强行政复议阶段和解、调解力度,充分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为经营主体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引导和帮助经营主体依法维权。第八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考核体系,发挥营商环境监测考核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引领和督促作用。第八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处理制度,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首办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定期公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转办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第九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九十一条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第九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国家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使职权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公正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完善法律监督方式,畅通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通过延伸司法职能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质询、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营商环境监督。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第九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问题予以公开曝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客观、真实、公正报道,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第九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及时予以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则第九十八条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1-30
  •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民政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各全省性社会组织:现将《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民政厅                              2025年12月23日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社会组织是指依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二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也称为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四条 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社会组织成立时,出资人对投入的注册资金不保留也不享有财产权利。发起人、出资人不直接享有该社会组织的管理权,社会组织的权力机构及负责人须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第六条 社会组织收入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组织必须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为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资金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活动,盈余不得分红。第七条 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应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水平可参考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价位、工资指导线,以及行业薪酬调查报告发布的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第八条 社会组织法人终止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发起人或会员分配。社会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组织章程明确的原则,用于发展与本社会组织宗旨相关的事业。第二编 社会组织登记备案第一章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第一节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符合《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精神的行业协会商会,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四类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无需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异地商会即由我国境内同一原籍地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吉林省注册设立的企业自愿组成、带有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特征、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促进两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实行省、地市级(含梅河口市)两级登记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第十一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在本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的单位或个人发起。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个单位或个人。主要发起人一般担任首届负责人。行业协会商会一般由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发起。党政领导干部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社会团体。申请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发起人一般应来自省内四个及以上地区。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范围以外的活动。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社会团体名义开展与发起工作无关的活动,严禁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及筹款信息。第十四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需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同时对社会团体登记前的活动负责。第十五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会员应由同行业(学科或者业务领域)的单位、个人组成。会员数量应满足:个人会员不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不少于30个;若为个人会员与单位会员混合组成,则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不得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管辖区域之外发展会员。异地商会会员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吸收个人会员。第十六条 拟成立的社会团体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异地商会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行政区划专名、商会三部分构成。各地市级不得擅自组建“总商会”和在对内、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总商会”的名称。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最高权力机构,即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执行机构,即理事会;监督机构,即监事会;办事机构,即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应按照本规程中关于“社会团体组织机构设立”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作为法人组织,必须有住所,对其住所应有独立的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在私人寓所内。住所是社会团体的法定地址,只能有一个,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要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秘书长应为专职。秘书长专职是指其主要工作和时间精力在社会团体,有在其他单位的任职情形的,其任职行为不影响其在社会团体履行秘书长职务。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作为注册资金。资金来源合法,可由组织成员或者社会捐赠。社会团体注册资金应实缴,需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时,若具备组建党组织的条件,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二十三条 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二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第二十四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首先必须有与拟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关的政府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组织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经其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二十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先向该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政策,结合本行业发展的需要,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查。第二十九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发起人不得以拟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和筹款信息。第三十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对成立前的活动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十一条 拟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设立必要的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本规程中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立”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类别,对从业人员也有相应的要求。例如,在民办医疗机构中,根据《民营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医疗工作。具体到民办医院,其人员配置需满足与医院规模相一致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拥有一定数量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以确保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第三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与其规模、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一)资金数额最低为3万元(行业规定最低限额的从其规定)。(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捐赠方不得附带违反法律法规和公益目的的条件。(三)财产的来源必须合法,必须来自正当的渠道并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四)注册资金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具备与自身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该场所是开展业务活动的所在地,至少应有一个。若因业务活动需要或受客观条件限制,可设置两个或多个场所,但场所设置地不得超出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所管辖的区域。住所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地址,有且只能有一个,应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其住所须拥有独立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也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第三十六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时,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三十七条 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者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三节 基金会设立登记第三十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第四十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二)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是为特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发起人应依据拟设立基金会的特定公益目的,确定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经其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公益活动包括: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等。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在筹备期间发起人不得开展与筹备无关的活动,不得以拟成立基金会的名义开展此类活动,同时禁止向非特定对象发布筹备及筹款信息。第四十三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发起人需对申请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并对基金会成立前的所有活动承担全部责任。若存在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将予以撤销其登记。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一)原始基金是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二)原始基金数额,申请设立公募基金会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三)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四十五条 拟设立的基金会名称,必须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9号)相关规定。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章程应符合《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应当设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应依照本规程中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设立”的相关要求,健全组织机构。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要有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要求秘书长为专职。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的住所是基金会的法定地址,只能有一个,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基金会对其住所应有独立使用权,不得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不得设置在私人寓所内。第五十条 基金会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应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时,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应同步建立党组织。第五十二条 申请设立的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申请设立的基金会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公益活动要求的。(二)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或者为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为非内地居民或者担任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二章 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变更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原始基金数额和业务主管单位。第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进行登记事项变更和修改章程时,应依照本组织章程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脱钩和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在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五条 社会组织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将原《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交回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制发新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第五十六条 社会组织因登记事项变更,导致章程变动的,应同时进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修改章程,拟修改的章程应符合《社会组织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时,需在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预审,并说明变更的必要性与依据。未经预审,不得上会表决。第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名称变更,拟变更的名称应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社会团体名称变更,不得改变本社会团体的行(事)业领域或者会员组成;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名称变更,不得改变本单位设立时的特定公益目的。第五十九条 社会组织业务范围变更,拟变更的业务范围必须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组织章程规定,不得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业务范围表述应当明确、具体、聚焦主业。社会组织业务范围中需要增加开展评比达标表彰等内容的,应同时提交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第六十条 社会组织住所变更时,须提交新的住所使用权证明,且新住所不得超出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管辖区域。社会组织若未经变更登记,随意更换住所且无法取得联系的,将按“僵尸型”社会组织进行清理整治。第六十一条 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更,拟任法定代表人须由章程明确的负责人担任,同时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拟任人选不是章程明确的负责人的,或者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若拟任人选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需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审批通过后予以变更登记。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若财务审计报告中披露问题,需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予以变更。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注册资金变更,拟变更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低于行业所规定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拟变更的注册资金数额应与该组织实有资金数额一致。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第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变更,须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新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同意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变更登记材料由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盖章。第三章 社会组织注销登记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若终止,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六十五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终止,应当按照本组织章程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决定终止的,将注销决议报业务主管单位。第六十七条 若社会团体因部分会员或理事无法取得联系,导致达不到章程规定的会议召开人数比例,无法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的,应按以下程序推进注销相关工作:(一)应当采取有效途径征询剩余会员或者理事的意见,并将书面记录存档。(二)根据剩余会员半数以上或者剩余理事三分之二以上的注销意愿启动注销程序。(三)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无法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请示。(四)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形成《×××(社会团体登记名称)自行解散公告》,通过报刊、网络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告社会团体注销决议。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五)公告期满未收到全体会员半数以上的书面反对意见,可进入清算程序。第六十八条 清算是指清算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规定,了结社会组织在清算时尚未完结的事务,清理社会组织资产,明确其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依法主张债权、清偿债务,组织必要的财产交接,最终使社会组织归于消亡的程序。第六十九条 清算组织成员一般由业务主管单位代表、社会组织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社会组织会员或职工代表组成,其成员数量由社会组织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清算组织不得吸纳与社会组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及其亲属。业务主管单位是否派代表参加清算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第七十条 清算组织主要职权:(一)清理社会组织的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或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结业务。(四)清理社会组织的债权和债务。(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组织章程明确的原则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七)清算结束时,制作清算报告书。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织成立后,即应负担起清算职权,进行清算活动。清理社会组织的财产、编制有关清算的会计报表和财产清单。第七十二条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织应当依法主张债权、代表社会组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组织未结业务。第七十四条 清算组织应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社会组织的全部资产折算为现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债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社会组织资产。第七十五条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第七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应当注销银行账户,取得银行销户证明;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第七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应当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审计,并出具清算审计报告。第七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根据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财产分配表、债务清偿表等详细内容,提出清算报告,并整理清算期内的所有材料制作登记成册。清算报告中的各财务数据须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签字。第七十九条 社会组织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八十条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之日起,即为终止。第四章 社会组织备案第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组织成立后,应及时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银行存款账户时,应及时将新的印章式样或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八十三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产生新一届负责人,无论人员、职务是否变动,均按“一届一备”原则备案;届中调整负责人,则按“变更必备”原则备案。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选举产生负责人后,应填写《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经社会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其他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届内达到最高任职年龄或连任超过两届的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备案。第八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编 社会组织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第一章 社会团体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完善组织机构设置,设立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以及办事机构等。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社会团体可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工作的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第一节 会员第八十七条 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制,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会员应来自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管辖区域。单位会员是境内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组织(国家机关除外),个人会员是指符合社会团体章程条件并愿意加入社会团体的中国公民。第八十八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社会团体活动、获得社会团体提供的服务。(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三)建议权和监督权。(四)查阅本会章程、人员名册、会议决议、财务审计报告等。(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六)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十九条 会员需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社会团体章程。(二)执行社会团体决议。(三)按期交纳会费。(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会员数据库。对会员进行合理分类,根据单位会员的业务活动或个人会员的专业、特长进行分类。对会员进行动态更新,应及时更新会员入会、退会、单位会员代表调整、个人会员工作单位变动等信息,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公开。第二节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九十一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为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4年或5年,具体年限依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第九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参加,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代表参加。具体选择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由社会团体根据会员人数及其组成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设定。通常情况下,社会团体会员数量少于150个(含)时,应采用会员大会的形式召开;会员数量超过150个时,可采用会员代表大会形式召开,讨论决定本应由会员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社会团体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应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社会团体应根据会员的地域分布、行业领域(学科分布、人群特点)、代表性等合理分配会员代表名额,通过民主方式推选会员代表。会员代表数量通常不少于50个(含),且不超过会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第九十三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权:(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三)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产生办法(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还应当制定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四)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七)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八)决定名称、业务范围变更事宜。(九)决定终止事宜。(十)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第九十四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召集规则:(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届至少1次,具体年限依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二)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三)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提前不少于15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会员(代表)。(四)会员(代表)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不主持或不能主持的,由提议的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推举本会一名负责人主持。第九十五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召开。(二)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三)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本会名称变更、终止,选举、罢免理事、监事,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会员(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四)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表决本条(二)一般事项时,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中的任意一种方式;表决本条(三)重大事项时,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五)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有同样的一票表决权,但社会团体章程对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六条 换届的会员(代表)大会应当采用现场会议方式;其他会员(代表)大会可采用现场会议、视频会议、现场和视频会议相结合等方式。第九十七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应制作会议记录并留档保存。形成决议的,应制作会议纪要,并以适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第三节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第九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第九十九条 理事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会员(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单数为宜。理事不能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第一百条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一)首届理事产生:由发起人与申请成立时的会员共同会商提名候选人,经首次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二)换届理事产生:理事会换届前,由本届理事会牵头提名,成立包含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及会员代表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该小组负责审核并确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名单,经换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三)届中理事调整: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第一百〇一条 理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八)领导本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九)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十)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十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二)决定本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十三)审议活动资金变更事项。(十四)审议住所变更事项。(十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一百〇二条 社会团体理事人数达50人以上的,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设立常务理事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应从常务理事中产生。第一百〇三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负责落实理事会的决议,并依照章程规定行使理事会的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不得行使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审议法定代表人、住所变更事项,决定名誉职务人选,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等职权。第一百〇四条 理事会会议召集规则:(一)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二)经理事长(会长)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三)理事会会议召开10日前,应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全体理事。当五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需提交由全体联名理事签名的提议函;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需提出事由及议题。第一百〇五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二)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三)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会长)主持。若会长(理事长)因故无法出席会议,则由其授权的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主持会议。(四)理事会表决时,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中的任意一种方式。选举和罢免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需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第一百〇六条 理事会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除视频会议外,其他通讯形式会议不得决定负责人的调整。第一百〇七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依据工作需要召开,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其议事规则与理事会一致。第一百〇八条 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则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二)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出席会议的理事需对会议纪要内容进行核实,并签名确认;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上对其发言作说明性记载。理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等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四节 监事(会)第一百〇九条 监事(会)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设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内部治理和财务管理,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一十条 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少于3人,以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确定。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社会团体会员数量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但应设1—2名监事。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事任职条件:(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团体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及工作阅历,拥有维护社会团体利益的能力。(三)社会团体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权:(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针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二)监督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四)针对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纠正。(五)向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存在的问题。(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二)监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监事会会议前,应将会议时间、地点及议题通知全体监事。(三)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因故缺席,可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进行书面表决,亦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表决,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四)监事会表决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等人员业绩评价的依据。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五节 办事机构第一百一十六条 办事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在内部设立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的机构,主要维持社会组织的日常运营。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事机构的名称,应当以“部”“处”“室”等字样结尾,除冠以其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名称外,不得以其他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且应区别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事机构内部设置应科学合理,便于工作。如办公室、财务部、人力资源部、会员部、培训部、咨询部、技术部、项目部等。第一百一十九条 办事机构由理事会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一百二十条 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为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为秘书长,通常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事机构工作职责:(一)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承担社会团体的日常事务工作。(三)依据会长指示和理事会决议,具体筹备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以及社会团体的其他活动。(四)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五)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六)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事宜。(七)妥善保管社会团体相关档案材料。(八)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节 社会团体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是指在社会团体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需注意,理事长与会长为社会团体同一职务的不同称谓,均为社会团体的最高负责人,以下统称会长和副会长。社会团体负责人不包括其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负责人以及聘任制秘书长。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设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人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1名,人数一般为5人(含)以上,以单数为宜。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聘任制的秘书长除外)。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由理事会选举和罢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设立常务理事会的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选举负责人前,应将负责人候选人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未经审核不得进行选举。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选举负责人时,应将负责人候选人报社会工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不得进行选举。第一百二十六条 若社会团体负责人候选人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先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之后方可进行选举,未经审批不得兼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任期届满后继续兼任职务的,须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第一百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且热心公益事业。(二)熟悉行业情况,在业内公认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与协调能力。(三)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聘任制秘书长,其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四)社会信用良好,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备案为社会团体负责人)。(五)能够勤勉履职,维护本会及会员的合法权益。(六)无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八条 会长职权:(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组织研究本社会团体及本行业领域的发展规划与重大问题。(三)向理事会提交社会团体工作报告,代表理事会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四)签发社会团体重要文件。(五)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应自觉接受党组织及有关方面的监督,会长每年需向理事会述职。第一百三十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会长因故临时无法履职时,理事会可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第一百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为专职,可通过选举或聘任的方式产生。选举产生的秘书长为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聘任的秘书长,由理事会决定聘任与解聘。聘任的秘书长不是理事或常务理事,不得担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其任期不受限制,但可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秘书长的职权:(一)主持社会团体的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书长办公会议。(二)执行理事会决议。(三)组织落实年度工作计划。(四)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五)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任事宜。(六)行使社会团体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会长与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行业协会商会的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会长、秘书长,且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第一百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担任。若因特殊情况会长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可由会长推荐,经理事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确定一名副会长或由选举产生的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在章程中予以载明。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名誉职务人员、副秘书长等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七节 分支(代表)机构第一百三十五条 分支机构,是指社会团体依据业务范围、会员组成特点、财产划分等情况,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指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一百三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由社会团体理事会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社会团体应审慎决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与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与自身管理服务能力、工作需要相适应。第一百三十七条 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字样结束。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除冠以其所从属社会团体名称外,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工作人员、项目、活动、财务等事项的审核与监督,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亦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第一百三十九条 分支(代表)机构作为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需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若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必须经社会团体授权或批准。分支(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设立该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第一百四十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对外发布信息;特殊情况下,须经所属社会团体批准。第一百四十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章程、会费标准,不得开立银行账户。分支(代表)机构的收支应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与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得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情形:(一)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的。(二)在社会团体活动地域以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三)在分支(代表)机构之下再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四)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不符合该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五)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与已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的。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下列分支(代表)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终止:(一)已完成社会团体授权任务的。(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三)擅自开展活动,不服从管理,且不按规定接受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四)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第一百四十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职权:(一)主持本分支(代表)机构的各类活动,组织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计划、年度工作总结。(二)组织实施本分支(代表)机构的会议决议和工作计划。(三)向所属社会团体理事会汇报工作,并向本分支(代表)机构会员通报情况。(四)完成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其他任务。第一百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社会定向捐赠以及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管理机构。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设立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一节 理事会第一百四十六条 理事人数和任期。(一)理事人数为3人至25人(其中民办学校和医院为5人至25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二)理事每届任期为3年或4年,具体任期年限由章程规定。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七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一)首届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推选产生。(二)届中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三)换届改选时,理事候选人由上一届理事会、主要捐助人、本单位从业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共同推荐产生,推荐名额由上一届理事会、主要捐助人和有关单位共同商定。(四)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条 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一)拟定和修改章程。(二)制定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内部管理制度。(三)审议决定重大业务活动事项、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四)审议批准本单位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五)审议决定增加开办资金方案。(六)审议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方案。(七)负责本单位执行机构及财务主要负责人员的任免。(八)审议并决定增补、罢免理事。(九)审议并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以及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相关事项。(十)监督执行机构落实理事会决议。(十一)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理事长按照章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代表理事会签署理事会决议和有关文件。(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四)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五十条 理事会召集规则:(一)理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具体时间由章程明确。(二)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应召开临时理事会议。(三)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一百五十一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三)理事会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四)理事会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或终止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五)理事会一般事项和重要事项的具体范围,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并签名。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中对其发言作说明性记载。若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且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理事会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等会议材料,应由理事长指定的专人保管、留档保存。第一百五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名称应规范,一般表述为XXX(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第XX届第XX次理事会会议纪要。(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以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人数和任期。(一)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数较少的,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二)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资格。(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拥有维护本单位利益的能力。(三)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执行机构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代表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共同推荐并协商确定。(二)本单位从业人员代表由本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机构,依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检查本单位财务情况。(二)对本单位理事会、理事、行政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三)当本单位理事会、理事、行政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应及时予以纠正。(四)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五)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针对本单位的违规事项,应当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二)监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召开。(三)监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作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四)监事会由监事长主持和召集。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其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等进行业绩评价的依据。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则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均应妥善保管并留档保存。第三节 执行机构第一百六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执行机构从属于理事会,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计划,直接对理事会负责。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机构负责人由理事会任免。第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机构负责人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本单位副职和财务负责人。(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七)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第四节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第一百六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理事长或执行机构负责人担任,具体由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基金会民主决策机制和组织机构基金会应按照章程规定,健全组织机构。设立理事会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基金会可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工作的需要,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第一节 理事会第一百六十五条 理事人数和任期。(一)基金会理事人数为5人至25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二)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具体任期年限由章程规定。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一百六十六条 理事的资格:(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本会宗旨,积极投身本会的慈善事业。(三)具有从事慈善活动的工作经验或能力。(四)利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第一百六十七条 理事的产生和任免。(一)首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二)届中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三)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第一百六十八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三)执行理事会决议。第一百六十九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四)对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进行审定。(五)制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代表机构。(七)决定对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事宜。(八)听取并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一百七十条 理事会召集规则:(一)理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2次,具体时间由章程明确。(二)理事长认为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应召开临时理事会议。(三)理事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四)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第一百七十一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一)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三)理事会一般事项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四)修改章程、选举或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慈善项目,以及基金会分立、合并或终止等重大事项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五)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的具体范围,由基金会章程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若形成决议,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详细载明每一项决议的表决方式与结果,对反对意见也应详细记载。会议纪要须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会议纪要上对其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第一百七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若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导致基金会财产损失,参与该决策的理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会议材料,应由理事长指定专人保管、留档保存。第一百七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纪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名称:名称应规范,一般称XXX基金会XX届XX次理事会会议纪要。(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主持人和记录人。(三)出席和缺席理事名单以及列席人员。(四)会议议程。(五)理事发言要点。(六)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第二节 监事(会)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人数和任期。(一)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基金会章程规定。基金会规模较小的,可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1-2名监事。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设立监事会。(二)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的资格。(一)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二)监事应具备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及保护基金会资产安全和相关者利益的能力。(三)基金会理事、理事的近亲属、执行机构负责人及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是基金会的监督机构,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二)列席理事会会议,监督理事会会议程序和理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三)对基金会负责人执行基金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基金会章程或者理事会决议的基金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四)当基金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基金会的利益时,要求基金会负责人予以纠正。(五)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会议事规则:(一)监事会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二)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三)监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作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四)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可作为对基金会负责人业绩评价的依据。监事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监事(会)监督检查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应当妥善保管,留档保存。第三节 执行机构第一百八十二条 秘书处是基金会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由理事会决定设立,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并推进项目实施,对理事会负责。秘书长按照章程规定为执行机构负责人。第一百八十三条 秘书处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落实理事会决议,筹备理事会会议,开展公益活动。(二)负责日常活动、实施年度计划。(三)妥善保管基金会有关的档案材料。(四)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节 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金会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第一百八十五条 基金会负责人任职资格:(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八十六条 以下人员不得担任基金会负责人:(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第一百八十七条 基金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若干名,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秘书长1名。第一百八十八条 基金会秘书长可实行选任制或聘任制。选任制秘书长系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聘任制秘书长由理事会负责聘任与解聘,其并非理事会成员,但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一百八十九条 基金会负责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聘任制秘书长不受届次限制,可连续聘任。第一百九十条 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并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若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 基金会理事长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第一百九十三条 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权:(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计划。(三)负责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计划。(四)负责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理事会审议决定。(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六)负责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财务负责人,最终由理事会决定。(七)负责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最终由理事会决定。(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事宜。(九)行使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九十四条 基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和调整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并在章程中明确。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不能重叠。第五节 分支(代表)机构第一百九十五条 分支机构,是基金会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财产的划分等设立的专门从事该基金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代表机构,是基金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基金会开展活动、承办该基金会交办事项的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一百九十六条 分支(代表)机构由基金会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基金会应审慎决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对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做到设立分支(代表)机构与自身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合,与自身管理服务能力、工作需要相适应。第一百九十七条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应按照章程规定履行下列民主程序:(一)由基金会秘书处提出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具体方案。(二)将具体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第一百九十八条 设立分支(代表)机构,需明确其名称、住所、开展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以及负责人等事项;第一百九十九条 基金会分支机构名称一般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字样结束;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字样结束。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所属基金会的名称,不得单独使用。第二百条 分支(代表)机构应在基金会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且授权范围不得超出该基金会章程所规定的宗旨、任务及业务范围。第二百〇一条 分支(代表)机构日常工作由基金会秘书处指导,每年向所属基金会秘书处报送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和翌年工作计划(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送);第二百〇二条 分支(代表)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前,应将活动方案报基金会,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开展。第二百〇三条 基金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且名称中不得带有地域性特征。分支(代表)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代表)机构,也不得将分支(代表)机构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运营。此外,不得借设立分支(代表)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拟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不得与已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且活动范围不得超出该基金会活动地域。第二百〇四条 分支(代表)机构是基金会的组成部分,其开展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基金会承担。第四编 社会组织换届选举第一章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第一节 基本要求第二百〇五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是指在社会团体理事会任期届满时,依据章程规定和既定程序,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过程。换届选举会议议事规则从本规程第三编相关规定。第二百〇六条 社会团体应严格依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换届。在特殊情况下,若需提前或延期换届,必须由社会团体理事会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换届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二百〇七条 社会团体未按时换届或换届选举不符合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拒不整改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二百〇八条 社会团体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〇九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应遵循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尊重会员民主权利,反映会员意愿。第二百一十条 社会团体换届会议的名称需规范,一般由社会团体名称、届别、次数和形式四部分组成,例如:XXX协会第X届第X次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第二百一十一条 社会团体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全体会员和社会的监督,接受社会工作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节 换届筹备第二百一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在理事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开始筹备换届选举工作,成立换届选举机构并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换届选举机构一般称为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或专门选举委员会)。第二百一十三条 换届选举机构成员,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等组成。换届选举机构成员数量由理事会确定,一般为5至15人,单数为宜。换届选举机构应内部推选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换届选举机构成立后,应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会员,同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第二百一十四条 换届选举机构根据理事会授权履行以下职责:(一)拟定换届选举办法。(二)核查会员数量。(三)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四)组织换届审计。(五)修订章程;起草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和监事(监事会)工作报告;拟定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六)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换届工作。(七)下发通知,向全体会员告知换届选举相关事宜。(八)组织实施换届会议。(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第二百一十五条 换届选举办法应符合社会团体章程及相关规定,明确换届选举相关事项,并报理事会审议。第二百一十六条 核查会员数量:(一)换届选举机构成立后,应依据社会团体章程、会员管理规定及会员档案核查会员数量。对不符合章程规定会员条件的,提交理事会予以除名;对新申请入会的,提交理事会审议,经表决通过后进行会员注册。(二)核查后,会员数量达不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最低数量要求的,应进行会员招募。(三)采取会员代表大会制换届的社会团体,需在“换届选举办法”中明确会员代表产生办法,在核查会员数量后,依据该办法组织推选会员代表并确定会员代表数量。(四)若采取会员大会形式换届,则应制定《会员名册》;若采取会员代表大会形式换届,则应制定《会员代表名册》。《会员名册》或《会员代表名册》,应在换届前以适当的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第二百一十七条 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一)依据“换届选举办法”中明确规定的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的条件和数量,在充分开展调查、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二)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须经社会团体党组织审核把关后,提交理事会审议。(三)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候选名单,应在换届前以适当方式向全体会员公开。(四)理事、常务理事(如有)、监事、负责人等候选人应符合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一十八条 拟定监票人、计票人人选。换届选举机构应从上一届监事、会员或会员代表以及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中提名产生监票人、计票人人选。应设置总监票人建议人选1名,监票人、计票人建议人选若干。第二百一十九条 组织换届审计。社会团体换届,应进行换届审计,审计区间一般自本届理事会组建至换届大会召开前两个月。第二百二十条 修订章程,起草理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和监事(监事会)工作报告,拟定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并提交理事会审议。第二百二十一条 确定换届选举大会召开时间并发布通知。换届选举机构应于换届选举大会召开前20日发布换届选举大会通知。第二百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完成换届筹备工作后,应依照相关规定,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工作部门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换届工作。第三节 召开换届选举大会第二百二十三条 会务准备。(一)印制选票。选票必须清晰载明会议名称、候选人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拟任职务以及选举意见(赞成、反对、弃权)等详细内容。正式选票需加盖社会团体公章并进行签封。(二)布置会场。会议名称务必规范,会场需合理设置投票箱,票箱正面应清晰标有“投票箱”字样,且要便于进行密封与加锁。(三)准备大会用品。换届选举大会所需的物品主要涵盖大会审议材料、签到表、会员(会员代表)名册、选票、计票表以及选举结果报告单等。第二百二十四条 换届选举大会由换届选举机构负责组织。会前,换届选举机构应组织到会人员签到。第二百二十五条 换届选举大会一般程序如下:(一)主持人向大会报告应到会人数与实到会人数,若符合法定人数,则宣布会议开始并介绍会议议程。(二)请全体起立,奏唱《国歌》。(三)审议表决《换届选举办法》,介绍总监票人、监票人、计票人的情况,并提请大会表决通过。(四)审议表决理事会工作报告。(五)审议表决财务工作报告。(六)审议表决监事或监事会工作报告。(七)审议表决《章程修订草案》。(八)审议表决《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九)介绍候选理事、监事的基本情况,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十)审议表决其他事项。第二百二十六条 产生新一届理事和监事后,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暂时休会,召开新一届理事会会议。新一届理事会会议由换届选举机构组织,一般程序如下:(一)若存在候选常务理事,则介绍其基本情况,之后选举产生常务理事并组建常务理事会。(二)介绍负责人候选人的基本情况,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负责人。(三)表决通过聘任制秘书长(如涉及此内容)。(四)表决通过聘请名誉职务(如有)。(五)表决通过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等。第二百二十七条 设有监事会的社会团体,应于新一届理事会会议召开前,先行召开监事会会议推选监事长。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随即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向大会报告常务理事(如有)、负责人、监事长(如有)的选举结果。第二百二十九条 新当选的会长代表理事会,向大会致辞。第二百三十条 宣布大会闭幕。第四节 换届会后工作第二百三十一条 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换届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换届材料进行归档保存。选举大会的签到表、选票、选举办法、计票结果、选举结果、决议、会议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等资料,应整理成册留档保存。第二百三十二条 换届后,涉及登记事项、章程变更的,应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第五节 特殊情况换届第二百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换届的,应于届满前三个月召开理事会表决通过延期换届事宜,并于届满前30日,将延期换届申请(附理事会会议纪要)报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经其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脱钩和直接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应将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延期换届申请报社会工作部门审核,经其审核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第二百三十四条 在换届过程中,若因内部纠纷或其他原因引发突发状况,致使换届选举大会无法正常进行,应暂停会议议程,并依法维护好现场秩序。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报请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工作部门、登记管理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调解。(二)建立内部纠纷调解机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按规定调解。(三)引入人民调解机制,通过第三方调解。(四)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纠纷。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第二百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是指理事会任期届满后,依照章程规定,按照相应程序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的过程。换届选举会议议事规则从本规程第三编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换届。第二百三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三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百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本届理事会届满前3个月,开始筹备换届工作,成立换届工作委员会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四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工作委员会由理事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或党员代表、监事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主要捐助人等组成。换届工作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为5至9人,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理事会确定。换届工作委员会成立后,通过内部民主推选产生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第二百四十一条 换届工作委员会主要工作:(一)总结本届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起草相关工作报告。(二)组织换届审计。(三)拟定新的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四)按规定拟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五)按规定推荐新一届监事人员。(六)确定换届选举会议议程、时间、地点等。(七)制作换届工作方案。第二百四十二条 新一届理事、监事候选人数量不少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应选人数。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条件和产生办法,应按照本规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机构设立”中的相关要求执行。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换届前,将换届工作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二百四十四条 换届工作方案,应遵循相关法规和章程,明确换届的时间、地点,详细报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情况、财务状况,以及章程的修改草案。同时,应明确新一届理事和监事的候选人条件、拟定人员及产生过程,并详细规划换届选举的程序和方法步骤。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于召开换届选举会议15日前,将换届选举的时间、地点及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理事、监事、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以及拟任监事人员,并做好通知记录。第二百四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应召开现场会议,并采取投票表决的形式。第二百四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时,拟任人选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可对拟任人选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表决通过的拟任理事人数未达章程规定人数,可按照理事候选人产生程序,补充推荐理事候选人,再由理事会进行表决。第二百四十八条 换届会议的具体程序如下:(一)清点参会的理事人数,详细介绍本次会议的议程安排,随后宣布会议正式开始。(二)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三)听取并审议财务工作报告。(四)听取监事(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五)就换届筹备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报告。(六)对换届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予以通过。(七)确定并通过换届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名单(上述人员不得由理事候选人担任)。(八)对新一届理事候选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详细介绍。(九)通过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的理事成员,并当场宣读新当选理事的名单。第二百四十九条 新一届理事会成立后,应立即召开会议,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表决通过章程修改草案;表决通过其他重要事项。第二百五十条 若设立监事会,需在新一届理事会召开之前,先行召开新一届监事会会议,推选产生监事长。监事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五十一条 换届会议结束后,应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参会的理事签名确认。第二百五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会议的相关材料应当整理成册,留档保存。第三章 基金会换届选举第二百五十三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是指理事任期届满,依据章程规定,按照既定程序产生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的过程。第二百五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按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五十五条 基金会的换届工作由理事会负责。第二百五十六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百五十七条 基金会应于本届理事会届满3个月前,开始筹备换届工作,成立换届工作委员会并组织开展换届工作。第二百五十八条 基金会换届工作委员会由理事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或党员代表、监事代表、从业人员代表、主要捐助人等组成。换届工作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为5至9人,以单数为宜,具体人数由理事会确定。换届工作委员会成立后,内部民主推选一名负责人主持换届日常事务。第二百五十九条 换届工作委员会主要工作:(一)总结本届理事会及监事(会)工作,起草相关工作报告。(二)组织换届审计。(三)拟定新章程及章程修改说明。(四)按规定拟定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五)按规定推荐新一届监事人员。(六)确定换届选举会议的议程、时间、地点等事项。(七)制定换届工作方案。第二百六十条 新一届理事、监事候选人数量不少于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应选人数。理事、监事候选人资格条件和产生办法,应按照本规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设立”中的相关要求执行。第二百六十一条 基金会应在换届前,将换届工作方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二百六十二条 换届工作方案应包括换届的时间和地点、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财务工作报告、章程修改草案、新一届理事和监事候选人条件、拟定人员及产生过程,以及换届选举的程序和方法步骤等。第二百六十三条 基金会应在召开换届选举会议15日前,将换届选举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理事、监事、新一届理事候选人以及拟任监事人员,并做好通知记录。第二百六十四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应当以召开现场会议的形式,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第二百六十五条 基金会换届选举,拟任人选需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对拟任人选可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表决通过的拟任理事人数未达章程规定人数,可按照理事候选人产生程序,补充推荐理事候选人,再由理事会进行表决。第二百六十六条 换届会议程序:(一)清点到会理事人数,介绍会议议程,宣布会议开始。(二)听取并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三)听取并审议财务工作报告。(四)听取监事(会)工作报告。(五)报告换届筹备工作情况。(六)表决通过换届选举办法。(七)通过换届选举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名单(不得由理事候选人担任)。(八)介绍新一届理事候选人基本情况。(九)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理事,并宣读新当选理事名单。第二百六十七条 新一届理事会成立后,随即召开会议,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表决通过章程修改草案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第二百六十八条 设立监事会的,应在新一届理事会召开前,召开新一届监事会会议,推选产生监事长。监事应列席理事会会议。第二百六十九条 换届会议应当场形成会议纪要,并由参会理事签名确认。第二百七十条 基金会换届会议材料应留档保存。第五编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第一章 年度检查基本要求第二百七十一条 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是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相关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开展业务活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结论的管理制度,是规范社会组织运行、强化监管的重要手段。第二百七十二条 社会组织年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同步推进党建工作,服务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均需按照对应《年度检查办法》规定于5月31日前接受年检。截至上年12月31日,依法登记成立不满6个月的社会组织,可免于参加当年年检。第二百七十四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民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网站,基金会通过“慈善中国”网站网上填报年度检查材料。第二百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对所提交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体责任,年度工作报告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组织公章。第二百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第二百七十七条 获得4A(含)以上评估等级社会组织,有效期前三年内可简化年检材料,以年度财务报告代替年度审计报告。第二百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连续两年未接受年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登记。第二章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要求第二百七十九条 社会团体年检内容包括:(一)遵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二)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和章程核准情况。(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四)负责人等人员变动情况。(五)机构设置以及变动情况。(六)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七)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第二百八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社会团体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社会团体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八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一)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章程核准的。(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四)未按章程规定换届的。(五)未按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六)负责人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七)设立或者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八)财务管理或者资金来源、资产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九)因内部管理混乱以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开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十)其他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第二百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一)年检材料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上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三)违背非营利宗旨开展活动的。(四)开展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的。第二百八十三条 年检中未发现社会团体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社会团体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情形,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者在年检结论作出前及时改正的,年检结论可以确定为“合格”。第二百八十四条 年检结论作出后,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团体最近两个年检年度内存在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情形且需要调整年检结论的,可以对相应年度年检结论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百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整改。社会团体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百八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存在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情形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存在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形的,依法将问题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要求第二百八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第二百八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八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年检结论:(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八)设立分支机构的。(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第二百九十条 年检中未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第二百九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第四章 基金会年度检查第二百九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基金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基金会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调查核实、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等工作措施,也可以要求基金会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佐证材料。第二百九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第二百九十四条 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一)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二)具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三)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四)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会年检结论确定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整改。基金会未按期完成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百九十五条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第二百九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发现基金会有《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登记。第二百九十七条 基金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第六编 社会组织党的建设第二百九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并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百九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写入社会组织章程。第三百条 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中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单独建立党组织,并按规定进行换届。正式党员不足3名的,可与同一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其他社会组织或其他邻近单位建立联合党组织。第三百〇一条 社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党组织条件的,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等途径推动开展党的活动,培养入党积极分子,为组建党组织创造条件。第三百〇二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是党在社会组织中的战斗堡垒,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基本职责,引导支持社会组织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健康发展。社会组织应结合实际细化党组织参与事项决策清单和具体流程,加强对议事决策、内部管理、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政治把关。第三百〇三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结合工作实际,创新组织设置,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基层组织工作。第三百〇四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班子成员和社会组织负责人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参加或列席社会组织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可邀请非党员负责人参加,推动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融合。第三百〇五条 社会组织若符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设立条件,应依照规定建立相应组织,并按照要求开展相关活动。第三百〇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及经费支持,并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进行列支。第七编 社会组织制度建设第三百〇七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法规政策与章程,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第三百〇八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完善以下基本内部管理制度:(一)组织制度:明确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等内部机构的产生方式、职权范围、议事规则及履职要求。(二)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述职的频率、内容、形式等具体要求。(三)人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以及人才招聘、培训、薪酬管理、劳动关系处理、绩效评估等管理要求。(四)财务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收支管理、资产管理等要求,以及审批权限与流程,强化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五)档案管理制度:应明确档案的种类划分、保存年限设定、保管方法规范以及使用权限界定。(六)证书、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应规定证书、印章的保管部门与保管人,明确使用范围、内部审批程序以及相关责任,并建立使用记录。(七)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应明确重大事项的范围界定,报告的方式、时限、流程以及归档等具体要求。(八)信息公开制度:应明确公开的原则、内容、方式、范围,以及内部审查流程,提升社会组织公信力。(九)新闻发言人制度:应明确新闻发言人及责任人,新闻发布的原则遵循、内容要点、工作流程及机制等。(十)诚信承诺制度:应制定诚信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开,重点针对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方面作出承诺。第三百〇九条 社会团体除建立社会组织基本内部管理制度外,还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以下制度:(一)会员管理制度:应明确会员资格条件(设会员代表大会的还需明确会员代表推选办法),明确会员入会、退会、档案、联络等要求,明确会员的权利义务,细化会员可享受的基本服务事项。(二)会费标准及管理制度:应涵盖会费标准、用途,以及会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制度:明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的任务、权限等要求。(四)行业自律规约(适用于行业协会商会):应健全行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生产和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五)学术道德规范(适用于学术类社会团体):宜制定详细的学术道德规范,规范学术行为,倡导良好学风,遏制学术不端行为,自觉维护学术公平。第三百一十条 基金会除建立社会组织基本内部管理制度外,还应结合自身特点完善以下制度:(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制度:明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的任务、权限等要求。(二)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应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与监督机制,针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及反馈等环节,制定科学的制度规范,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以履行项目管理职责。第八编 社会组织财务管理规定第一章 基本要求第三百一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三百一十二条 社会组织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规范账户管理,确保财务收支全部纳入社会组织法定账簿进行核算,实现统一核算与统一管理。第三百一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并组织实施,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且准确。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及时对本组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归档整理、建档建库,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第三百一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资产建账、核算和登记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第三百一十五条 社会组织开设银行账户,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团体及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禁止开设银行账户,应强化统一核算管理。若开通网上银行,应加强网银密钥保管,并完善款项支出的分级审批机制。第三百一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实行账、钱、物分人管理。第三百一十七条 社会组织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第三百一十八条 社会组织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第二章 收支管理第三百一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构建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理事长、理事会、监事会及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与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百二十条 社会组织应遵循现金管理原则,加强现金的管理。现金核算应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与库存数相符;超过库存现金限额部分应及时送存银行。应加强电子支付监督与管理。第三百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经费支出须取得合法原始凭证,经严格审核后方可办理支出。第三百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接受业务指导部门或会员单位委托,开展项目设计、论证、评估、成果鉴定、管理技术调研咨询等有偿服务的,收费应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第三百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须依法申报。其依法取得的收入应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及公益事业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分红。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应专款专用。第三百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服务内容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并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给与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实施。第三百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财务收支,不得坐支现金、账外设账,不得将自身经费收支与其他经费收支混管。除法定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账簿。社会组织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三百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为其办理五险一金,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工资发放应与实际工作人员情况相符,严禁虚报人员工资。经批准在社会组织中兼职的现职、退(离)休领导干部不得领取社会组织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相关补贴,确属需要的工作经费,要从严控制,在预算内实报实销。第三章 票据管理第三百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的登记必须清晰、工整,并严格遵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相关要求。具体而言,所有附带的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业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日期、内容、金额、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等信息。此外,所有取得的发票必须是合格且有效的,以确保会计凭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第三百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社会组织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管理,依法依规加强电子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四章 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第三百二十九条 会费收取应设定固定标准,不得存在浮动情况。会费标准的制定与修改,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且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表决方式为无记名投票。应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会费标准不得违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关于社会组织收取会费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三十条 应依据章程规定,合理且自主地制定会费标准与档次,明确会员享有的基本权利,严禁出现只收费不服务或多头重复收费的情况。针对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般性社会团体不超过5档,行业协会商会不超过4档。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第三百三十一条 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组织会费收据。第三百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并收取会费,也不得阻碍会员退会;不得依托行政机关或利用行业影响力,强制市场主体参加会议、培训、考试、展览、出国考察等各类收费活动,或强制其接受第三方机构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付费订购有关产品、刊物;不得强制市场主体为行业协会商会赞助、捐赠;未经批准,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利用法定职责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行业协会商会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授权的事项时,严禁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费用;行业协会商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时,严禁向评选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要求承担相关职业资格认定工作时,不得收取除考试费、鉴定费外的任何费用;严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第三百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会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等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第五章 捐赠管理第三百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在开展重大活动且需要有关单位给予资助时,应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各种摊派。社会组织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时,应确保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与捐赠资助方达成任何违背社会组织宗旨和有损国家利益的交换条件。接受境外组织、机构或个人的捐赠,应按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第三百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相关法规,社会组织在接收捐赠时,应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应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的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关键信息。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有权向社会组织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百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时,应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需载明捐赠人信息、捐赠财产的种类与数量、社会组织名称、经办人姓名以及票据日期等。若捐赠人匿名或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社会组织应做好相应记录。第三百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时,应确保其公益性。对于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以及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同时,不得在接受的公益捐赠中提取回扣返还给捐赠人,或返还给帮助筹集捐赠的个人或组织。第三百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款项和实物,在未登记入账前,不得进行公益运作。第九编 社会组织证书、印章、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 证书管理规定第三百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按照国家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印制。证书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发,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登记证书正本应悬挂于办公场所醒目位置。第三百四十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严禁涂改、出租或出借,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若因管理不善而造成不良后果,将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百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若业务主管单位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期少于4年,则从其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须在有效期内使用,且应在到期前30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发。需将原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正、副本交回登记管理机关,由其重新制发新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第三百四十三条 若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遗失,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之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报刊的发行范围须覆盖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所管辖的区域。第二章 印章管理规定第三百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完成成立登记后,应依照国家规定的规格、式样以及审批程序,刻制法人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等。第三百四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第三百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因变更、遗失或损坏需更换印章时,应前往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刻制机构,按要求申请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式样需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章 档案管理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社会组织有责任确保本单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且能有效利用。第三百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档案包括社会组织在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财务核算和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凭证和查考价值的各类形式与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百四十九条 社会组织档案管理应以满足社会组织各项活动在证据、责任及信息等方面的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各类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为社会组织可持续发展提供服务。第三百五十条 社会组织应强化档案管理,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社会组织档案应由专人专责管理、专柜保存,确保档案整理规范、资料完整、存放有序。第三百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应符合档案管理制度要求。文书档案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和《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的要求进行整理;会计档案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会计档案案卷格式》(DA/T39)的要求进行整理;照片档案参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GB/T11821)、《数码照片归档与管理规范》(DA/T50)的要求进行整理;荣誉档案依据实物材质特点进行分类整理。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归档整理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等标准的要求进行。第三百五十二条 社会组织档案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第三百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档案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可向社会开放,满足利用者需求。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百五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加强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和档案数据库建设,保证电子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第三百五十五条 社会组织注销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档案。第三百五十六条 社会组织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可以向本地区档案管理部门寄存、捐赠。严禁向国外、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出卖或者赠送。第十编 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规定第三百五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影响评估机制,针对重要人事变动、重要会议活动、大额资金收支、对外交往、接收或开展境外捐赠资助等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的事项,应事先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三百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事项活动,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活动内容、方式、规模、参与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材料。第三百五十九条 须报告的重大事项包括:(一)召开换届会议,以及涉及调整负责人和修改章程的会议。(二)申办和承办国际或涉港澳台会议、论坛等活动;与境外组织、人员开展项目合作,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加入境外非政府组织,邀请境外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参加活动;在境外开展业务活动。(三)开展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举办讲座、论坛、讲坛、年会、报告会、研讨会、展会、节庆等活动;开展重大投资项目;接受和使用重大捐赠及资助。(四)设立经济实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专项基金。第三百六十条 社会组织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安全事故、重要舆情;受到行政处罚;主要负责人违法犯罪;涉重大诉讼等,应立即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第三百六十一条 在报告重大事项的同时,应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编 社会组织诚信自律与信息公开要求第三百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应自觉强化诚信自律建设,构建完善的自律机制与信息公开制度,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提升自身的社会公信力。第三百六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依据组织章程规定,构建完善的内部自律机制。完善内部组织架构、规章制度及内部监督机制,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与民主管理,推动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第三百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积极投身行业信用建设。依法收集会员信用信息,构建会员信用档案,积极开展会员信用评价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共享与应用会员信用信息。第三百六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完善行业自律规约,积极规范会员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学术类社会团体宜制定详尽的学术道德规范,规范学术行为,倡导优良学风,遏制学术不端现象,自觉维护学术公平。第三百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并完善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具体而言,应主动公开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章程、组织架构、成员名单、财务状况、项目运作、公益活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情况、接受捐赠情况、承接政府转移职能以及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等信息。同时,应通过官方网站、社交媒体、公告栏等多种渠道进行信息公开,并确保信息的实时更新。自觉接受会员、捐赠人、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百六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且及时,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百六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以方便公众获取和了解为原则,选择适宜的信息公开方式,确保会员、捐赠人以及社会公众能够快捷地获取公开的信息资料。第三百六十九条 社会组织通过媒体进行信息公开时,所选媒体应当能够覆盖其活动地域。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应当注明公开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联系、咨询方式。第三百七十条 社会组织可以依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展信息公开范围,创新信息公开形式。第三百七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开展信息收集、录入、发布、报送、更新等管理工作,履行信息管理职责,维护信息安全,掌握舆情动态。对于已公开的信息,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第三百七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按照《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执行。第三百七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按规定开展诚信承诺,围绕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制定诚信承诺书。社会组织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诚信承诺书内容,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第十二编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要求第三百七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传递社会组织正能量,树立社会组织自身良好形象。第三百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即社会组织通过任命或指定相关人员,针对本组织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的规范性安排。第三百七十六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必须把正确的政治方向摆在第一位,坚持党性原则,坚持马克思主义新闻观,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第三百七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通过理事会任命或指定1名政治可靠、业务精通的负责人为新闻发言人。社会组织应为新闻发言人配备必要的工作力量,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第三百七十八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要讲党性、讲政治、守规矩、有担当,应熟悉本组织、本行业的全面情况,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语言表达、沟通能力。第三百七十九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应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在理念、内容、形式、方法、手段等方面进行创新,提升新闻发布的时效性,强化正面宣传力度;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推进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和客户端等新媒体建设。加强舆情搜集、报告和研判,提高新闻发布的针对性。第三百八十条 社会组织应积极开展对新闻发言人及其宣传队伍的培训,通过开展专业理论学习、模拟发布演练、舆情应对实战等活动,提升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在政策把握、舆情研判、释疑解惑和回应引导等方面的能力,确保社会组织新闻信息发布以及回应社会关切时做到主动、及时、准确、权威。第三百八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结合自身特点、行业诉求,在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本组织、本行业的工作重点,制定本组织的新闻发布制度。第三百八十二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布制度应明确新闻发布的基本形式、主要内容、工作程序以及工作职责,同步建立新闻发布内容和保密审查机制、舆情监测和回应机制、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确保新闻发布的主题选定、方案制定、内容审查、答问口径把关、对外发布、舆情跟踪、信息反馈、效果评估等工作有序进行。第三百八十三条 新闻发布内容应由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把关。第三百八十四条 社会组织开展重大新闻发布活动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履行报告程序。第三百八十五条 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应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编 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届满”,均包含本数;所称“不满”“超过”“以外”,均不包含本数。第三百八十七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吉林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国家、吉林省后续出台新的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社会组织规范化建设操作规程(试行)》(吉民发〔2015〕41号)同时废止。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1-21
  • 关于印发《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清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水务)部门、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广播电视局、林草局、能源部门,中省直有关部门:现将《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试行)》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发展改革委 2025年11月24日吉林省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清单(试行)为进一步理顺招标投标领域行政监督体制,厘清行政监督职责边界,压实行政监督部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责任清单。一、监督责任分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实行“行业主管、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管行业必须管招标投标”相结合的原则。(一)发展改革部门(或本级政府另行指定的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监督管理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会商机制。(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农业农村、广播电视、通信管理、林业和草原、能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行业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对本领域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开展全过程监督,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规避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和信用监管。国有企业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督促国有企业落实招标投标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三)对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履职行为的考核评价,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监督对象及内容(一)监督对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对象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二)监督内容1.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是否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执行;2.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是否依法发布;3.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4.评标委员会是否独立公正履职,评标报告是否真实完整;5.中标候选人及结果公示是否规范;6.合同签订是否与招标结果一致及是否履行信息公示;7.是否存在规避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三、监督方式(一)查阅和复制项目立项审批文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单位资质(资信)等有关资料和文件;(二)监督开标、评标;(三)及时制止和纠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四)投诉处理;(五)询问监管对象有关情况;(六)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四、协同机制(一)各级招标投标会商机制协调职责交叉事项,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确定。(二)行政监督部门对行政处罚权限不属于本部门的案件,应在核查后做好案卷记录,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对多类违法行为可联合调查。(三)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发现党员干部插手干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以及公职人员有其他违纪或职务违法行为的,应当将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四)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互认通用,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及信用奖惩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同时推送至“信用中国(吉林)”网站等,通过公共资源监管平台交互至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五、责任与保障(一)监督结果作为项目验收、资金拨付、信用评价、考核问责的重要依据。对屡查屡犯主体,依法限制其参与投标。(二)对监管不力、问题频发的地区或部门,上级机关应通报、约谈或挂牌督办;因监督缺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三)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省级行政监督部门每年评估监督执行情况,结合典型案例,动态优化监督重点与手段。六、附则(一)本清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解释。(二)本清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1-09
  •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9月23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房屋市政工程)相关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涝、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有关机构具体实施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市场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培育建筑市场,规范评先创优活动,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应用,提倡采用现代化管理方式,发展智能建造,培育现代化建筑产业链,加快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力度。第六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发包承包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相应业务。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劳务员、标准员、机械员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建设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在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单位、从业人员、工程项目等相关信息。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具备实时更新市场主体信息、共享监管数据、提供公众查询服务等功能,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九条 房屋市政工程的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不得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招标。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工程项目的,可以承担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业务。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实施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和招标文件公示制度。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部分工程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全部设计业务或者全部施工业务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的勘察、设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标代理机构专业能力评价机制,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确定。参加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应当为招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招标人聘用的具备评标专家相同标准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组织实施,开展双盲评审,逐步推进远程异地评标,并接受公众监督。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与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行工程总承包、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应当由一家具有综合能力的咨询单位实施,或者由多家具有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不同能力的咨询单位联合实施。第三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第十六条 房屋市政工程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依法应当重新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原审查机构存在注销、吊销、停业、歇业以及其他无法进行正常审查活动的情形,可以重新委托其他审查机构。重新委托的审查机构资质等级不得低于原审查机构。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从事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房屋市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并明确其质量管理职责,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聘用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第二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组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职责。配备的施工管理人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或者直接发包确认书、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载明人员相一致。配备的监理管理人员应当与投标文件、监理合同、监理规划相一致。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原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同等或者以上资格。第二十一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以及建筑工人信息应当按规定录入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同步进行变更。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发现参与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等管理人员未在岗履职,或者承包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以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监理工程师等关键岗位人员每月到岗率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监管。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禁止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第二十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第二十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并且没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法审定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理。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或者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等情形,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工程服务与竣工结算第二十八条 承接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检测等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鼓励使用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计文件要求完成承揽或者受委托事务,并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工期、质量要求合理确定。工程参与各方不得相互串通虚构计价扰乱市场秩序。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劳务人员工资。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支付。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新开工项目可以推行过程结算。发承包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施工过程按时间或进度节点划分施工周期,对周期内已完成且无争议的工程量(含变更、签证、索赔等)进行价款计算、确认和支付,支付金额不得超出已完工部分对应的批复概(预)算。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报告后,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时完成工程文件资料归档工作,定期查验工程文件资料的归集情况。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查验工程档案的完整性、齐全性和真实性,不符合验收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在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根据建筑市场活动中各方主体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对失信单位和个人加强监管。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鼓励其他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建筑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处理关于建筑市场活动方面的投诉、举报。第三十八条 未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或者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查处。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擅自更换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或者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施工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本条例所称监理管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第四十三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抢险救灾和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建筑市场活动,以及既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内政策
    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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