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104条
联合奖惩备忘录
-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文化和旅游市场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将经营管理模范、表率作用突出,达到规定情形的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列入“红名单”,实施表彰、奖励和支持措施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歌舞游艺娱乐、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旅游、文物保护工程、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文物买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市场主体提出的“红名单”列入申请,汇总后报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红名单”申请信息的汇总、核查、初步认定,报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指导全省文化和旅游市场“红名单”管理工作,建立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市场“红名单”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可以向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列入“红名单”:(一)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且生产经营两年以上(含两年);(二)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无安全生产事故、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及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省级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评为优秀示范企业或场所;(四)有社会责任感,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的活动;(五)积极开展和推进行业企业转型升级,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具有引领、带动和示范作用;(六)符合文化和旅游部门要求的其它条件。第五条 被评为演出诚信经营单位、5A级旅游景区、五星级旅游饭店和五星级旅行社等文化和旅游市场示范企业或场所的,列入“红名单”。第六条 “红名单”应当包括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列入事由、列入日期等信息。第七条 申请的市场主体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交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市场“红名单”申请材料。设区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上报一次推荐名单。第八条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对上报的“红名单”通过厅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取消列入资格。第九条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市场“红名单”实行退出机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应当移出“红名单”:(一)公布后接到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不符合“红名单”列入条件的;(二)因违法违规行为一年内两次依法受到处罚,或者被列入文化和旅游及其他部门“黑名单”的;(三)其它不适合列入“红名单”的。第十条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将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从“红名单”中移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移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其陈述、申辩。涉及的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对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和旅游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具体实施。经查证属实确需移出“红名单”的,应当报经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分管领导同意后实施。第十一条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市场“红名单”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后重新发布。第十二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一)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并组织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二)除接到投诉举报和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外,减少日常巡查检查频次;(三)实施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应在作出规定期限内补齐材料的“信用承诺”后,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四)优先推荐申报政策试点、政府采购、政策性资金及项目扶持;(五)优先推荐申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各类评先评优活动;(六)及时抄送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长三角”等平台,联合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红名单”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十四条 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建立市级文化和旅游市场“红名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自2019年12月5日起施行。
专栏2023-05-30 -
关于印发《吉林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统规字〔2023〕1号各市(州)统计局,各县(市、区)统计局(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及局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吉林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将《吉林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统计局2023年4月23日
专栏2023-05-23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医疗保障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参保群众合法权益和医疗保障基金安全,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医疗保障信用信息采集、信用评价、信用发布、异议处理、结果应用和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运用医疗保障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进行动态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确定信用主体医疗保障信用等级,依据信用等级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主要分为机构类和个人类。(一)机构类信用主体1.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2.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3.参与药械集中采购的医药企业。(二)人员类信用主体1.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简称定点医药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医师、护士(师)、药师等专业从业人员;2.参保人员。第五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统筹制度建设、标准制定,开发和维护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指导和监督全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市(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组织医疗保障信用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运用和公开以及信用修复等工作。定点医药机构属多统筹区的,实行联合评价。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授权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承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的具体工作,也可委托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医疗保障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对象诚信教育,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监管对象信用管理档案,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规范和自律建设,制定并落实自律公约,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积极推动医药卫生行业组织发展,引导和支持其在制定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执业行为和管理服务、促进行业自律等方面更好发挥作用,履行行业自律公约,自觉接受医疗保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用档案和信息归集第八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主体分类建立医疗保障信用档案,机构类信用档案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人员类信用档案以身份证号码作为标识。第九条 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包括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历史信用信息等。信用档案应真实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信用档案信息保持动态更新。第十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的身份、能力、经历等特征的信息。机构类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性质、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其他有关信息。人员类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注册及其他有关信息。第十一条 守信信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构成正面影响的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信用主体与诚信相关的表彰、奖励等信息;(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信息;(三)自觉信守承诺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计入信用档案的其他守信信息。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违反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服务协议,受到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协议处理等相关信息;(二)违反价格、招标和挂网规则,违背守信承诺和购销合同,在医药购销中存在给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扰乱药品或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秩序等相关信息;(三)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复议诉讼后维持原决定,拒不履行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的信息;(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信息。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履行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服务协议及其他社会活动中产生的涉及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采集方式如下:(一)信用主体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二)从医疗保障智能审核、日常监管、专项行动、协议管理等获取;(三)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等共享;(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集途径。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向医疗保障部门提供相关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托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数据和应用标准化为原则,围绕信用管理的全流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信息数据库,设立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管理模块,实现信用信息的电子化采集、记录、存储、应用。 第三章 信用承诺第十六条 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主体以规范形式对社会做出自律管理、诚信服务的承诺。第十七条 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在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时按照规定格式作出书面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依法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等要求、自愿接受社会监督、违背承诺自愿接受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等。第十八条 信用承诺纳入信用档案。信用主体对信用承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用承诺及承诺履行情况将作为对信用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专栏2023-05-12 -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改善市场信用环境,优化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后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公示、咨询等系列活动的总称。前款所指企业,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第三条 企业信用管理应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坚持客观、全面、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以提高行政监管效能、促进企业信用建设、为社会提供征信服务为宗旨。第四条 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领导,合同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维护和对外查询服务,其他涉信业务工作机构 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以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为基础,为所登记的企业建立信用数据库,记录企业存续期间的所有信用信息。第六条 企业信用数据库的主要内容:(一)身份信息。包括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记录,企业的年度检验情况,广告经营许可证、商标印制许可证等证件的申领情况。(二)良好信息。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驰名、著名商标,消费者满意单位,知名商品,文明市场,企业主动提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三)提示信息。企业动产抵押、股权(股份)质押情况,司法机关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企业合同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消费者协会提供的企业严重侵 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当事人反映的企业不履行还款协议、不履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情况。(四)警示信息。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情况(包括案件的案号、行政处罚原因和结果)。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由内部各业务工作机构负责保管,并在信用资料生成或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录入企业信用数据库。第八条 企业主动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和保管,并在审查合格后5日内录入企业信用数据库。企业要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工作机构录入企业信用数据库的所有资料,均应有法律文书,证书、文件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注明来源。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工作机构,应指定一名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工作。对需归档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先由信用信息管理员填写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归档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后,方可录入企业信用数据库。第十一条 暂不具备建立数据库条件的单位,应参照本章有关规定,积极收集企业信用信息资料,以"经济户口"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书式档案。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示第十二条 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年度免检企业,消费者满意单位,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品,文明市场等,应通过"红盾信息网"或其他形式,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据有关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下列失信情况,向社会公示:(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二)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发布虚假广告或信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非法传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三)其他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咨询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 息中心进行查询。"红盾信息网"网员按有关规定直接查询。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的目的而查询其他企业的信用信息。第十五条 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示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注明查询的原因。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数据库实行互联共享,不得无故阻断或拒绝信用信息传递。第十七条 任何企业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数据库。企业认为数据库中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请更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及时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工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第五章 附则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措施,加强与银行、觉务、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以及司法机关等的合作,促进相互间信用信息的互联共享。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健全和严格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错报、漏报、迟报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目起施行。
专栏2023-05-05 -
为进一步强化电力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能源局日前印发《电力行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包括编制依据和主要原则、评价指标解释、评价方法和类别、有效期和发布方式等四方面,同时公布了电力行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标准》指出,电力行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标准的主要原则是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一致性与可比性相结合、可操作性与适用性相结合、稳定性与动态性相结合。电力行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分为三级:一级指标6项,主要包括司法裁决、行业监管、商务诚信、经营状况、发展创新和守信激励等,二级指标16项,三级指标46项。《标准》强调,电力行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满分为100分,综合得分由负面记录模块评分和正面记录模块评分相加得出。其中,负面记录模块主要为司法裁决、行业监管、商务诚信中的负面信息,包括失信被执行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检查记录等指标项,反映受评企业违法违规和违约失信等情况:正面记录模块主要为经营状况、发展创新、守信激励中的正面信息,包括资金规模、资质许可、知识产权等指标项,反映受评企业经营能力和守信状况等情况。
专栏2023-04-27 -
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体育市场秩序,推进体育监管信息公开,加快体育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体育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是指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经营主体和体育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制定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全国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黑名单,负责体育市场黑名单的列入、移出,信息采集与公示、设立举报信箱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所辖区域体育市场黑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 (一)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体育经营活动,未按要求限期改正的; (二)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体育经营活动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一年内受到行政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重大兴奋剂违规行为、重大安全事故等,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按照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规定,须列入黑名单或者严重失信名单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该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网站等多种渠道获取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信息。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营主体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相关事由等。 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相关事由等。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保信息全面准确。 第十条 体育市场黑名单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布: (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 (三)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信息共享机制发布。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信息报送体育总局,体育总局汇总全国各地体育市场黑名单信息在官方网站上设专栏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布期限,即将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期限,一般为自公布之日起3至36个月。具体期限根据情节轻重程度确定。 第十二条 对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在公布期限内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作为信用监管评价指标之一,在开展年度信用评价时,降低其信用等级; (二)实行差别化日常监管模式,在日常监督检查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政策支持,在确定政策试点、政策性资金扶持等适用对象时,作为不利因素; (四)限制参与政府项目,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公共体育资源交易等活动时,作为不利因素; (五)限制参加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体育领域的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六)纳入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禁止进入职业体育活动,对于已经进入的,通过准入制度强制退出; (七)对再次发生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八)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该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相应的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应当及时调整体育市场黑名单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申辩期间不影响体育市场黑名单的公布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变更或撤销的,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知道后5个工作日内,调整黑名单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列入黑名单。 第十六条 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公布期限届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 未发现在公布期限内存在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移出体育市场黑名单。 如发现在公布期限内再次发生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视情况对公布期限予以延长。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设立体育市场黑名单核定委员会,由本部门工作人员、法律专家、体育经营主体、体育从业人员、消费者代表等组成,主要负责审查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是否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确定公布期限,受理当事人陈述、申辩等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媒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对体育市场活动进行监督,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专栏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