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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3-05-12  |  来源: 贵州省医疗保障局  |  专栏:联合奖惩备忘录  |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医疗保障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参保群众合法权益和医疗保障基金安全,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医疗保障信用信息采集、信用评价、信用发布、异议处理、结果应用和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运用医疗保障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进行动态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确定信用主体医疗保障信用等级,依据信用等级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主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主要分为机构类和个人类。

(一)机构类信用主体

1.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

2.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

3.参与药械集中采购的医药企业。

(二)人员类信用主体

1.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简称定点医药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医师、护士(师)、药师等专业从业人员;

2.参保人员。

第五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统筹制度建设、标准制定,开发和维护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指导和监督全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

市(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组织医疗保障信用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审核,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运用和公开以及信用修复等工作。定点医药机构属多统筹区的,实行联合评价。

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授权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承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的具体工作,也可委托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医疗保障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对象诚信教育,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监管对象信用管理档案,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规范和自律建设,制定并落实自律公约,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积极推动医药卫生行业组织发展,引导和支持其在制定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执业行为和管理服务、促进行业自律等方面更好发挥作用,履行行业自律公约,自觉接受医疗保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用档案和信息归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主体分类建立医疗保障信用档案,机构类信用档案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人员类信用档案以身份证号码作为标识。

第九条 信用主体信用档案包括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历史信用信息等。信用档案应真实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信用档案信息保持动态更新。

第十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的身份、能力、经历等特征的信息。机构类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性质、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其他有关信息。人员类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注册及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守信信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构成正面影响的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规定程序认定信用主体与诚信相关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信息;

(三)自觉信守承诺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计入信用档案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反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服务协议,受到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协议处理等相关信息;

(二)违反价格、招标和挂网规则,违背守信承诺和购销合同,在医药购销中存在给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扰乱药品或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秩序等相关信息;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复议诉讼后维持原决定,拒不履行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或行政决定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在履行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服务协议及其他社会活动中产生的涉及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采集方式如下:

(一)信用主体按有关规定要求提供;

(二)从医疗保障智能审核、日常监管、专项行动、协议管理等获取;

(三)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等共享;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集途径。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向医疗保障部门提供相关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

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托医疗保障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数据和应用标准化为原则,围绕信用管理的全流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信息数据库,设立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管理模块,实现信用信息的电子化采集、记录、存储、应用。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十六条 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主体以规范形式对社会做出自律管理、诚信服务的承诺。

第十七条 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在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时按照规定格式作出书面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依法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等要求、自愿接受社会监督、违背承诺自愿接受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等。

第十八条 信用承诺纳入信用档案。信用主体对信用承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用承诺及承诺履行情况将作为对信用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