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内政策
您所在的位置:首页>省内政策
吉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规则
2022-07-26
|
来源: 吉林省司法厅
|
专栏:省内政策
|
浏览量:
吉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声誉,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指导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部署,积极投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主动参与全省法律服务系统服务及助推民营经济发展活动。积极参加县、乡、村法律服务中心和站点工作,及时就近为群众提供快捷便利的法律帮助。担任乡镇政府和社会企事业单位、民营经济组织法律顾问,进一步拓宽基层法律服务领域。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主动参与做好服务民生工作,深入社区、村屯为困难群众特别是民营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农民办理民生实事。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积极为困难群众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中的作用,引导困难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务学习,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同时在律师事务所或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不得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离任不满两年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代理人。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委派的规定,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受理案件,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得向当事人作出不负责任的承诺或欺骗性承诺。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规定,尊重法官、仲裁员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依法行使职责。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出庭时应当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向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仲裁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或者指示、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尽职尽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不丢失或毁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的合法活动,也不得干扰和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恪守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得因迎合委托人或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实施非法的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则,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社会形象。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应诋毁、损害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威信和声誉。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以贬低其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二)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五)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标准竞争某项法律事务;
(六)采用其它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进行竞争。
第三章 惩处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负责检查、监督和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或者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向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请客送礼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指使、诱导委托人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九)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构注销,并进行媒体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认真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四章 奖励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行执业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奖励以及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依据。
年度考核结果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记功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司法厅基层工作指导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规则(试行)》(司法厅令1号 2004年3月16日发布施行)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