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奖惩备忘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采砂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退出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红黑名单”,是指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达到河道采砂信用“红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河道采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及时准确、鼓励修复”的原则,严格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保护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单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河道采砂守信“红名单”对象:
(一)三年内无违法河道采砂记录且无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河道采砂生产设备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和要求,
连续三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采砂船舶没有发生漏油现象,生活垃圾规范处置,未发生有关采砂环保污染事件。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河道采砂失信“黑名单”对象:
(一)受到两次及以上的河道采砂行政处罚的;
(二)因河道采砂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
(四)其他可以作为“黑名单”认定的情形。
第七条“红名单”按照“谁许可、谁认定”的原则依申请进行认定,申请单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权限,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红名单”,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认定、公示、发布、异议处理、退出、归集、推送。
“黑名单”按照“谁处罚、谁认定”的原则进行认定,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的“黑名单”认定、公示、发布、异议处理、退出、归集、推送。
第八条 “红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主体名称、主体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列入名单事由等。
第九条“红黑名单”采用统一制作、定期推送的方式发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红黑名单”初步名单与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江西等进行比对,确保列入“联合惩戒”的对象不列入“红名单”;经比对后,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红黑名单”对象,并在5个工作日内推送到门户网站和信用信息平台。有异议的,由负责认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对。
第十条对列入“红名单”的对象给予以下联合激励措施: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信用惠民便企服务;
(二)除双随机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检查等,原则上免于日常行政检查;
(三)推送至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激励。
第十一条对列入“黑名单”的对象给予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暂缓新办河道采砂许可;
(二)对列入“黑名单”的装运河道砂石运输船的船主和船舶驾驶员不予签发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
(三)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加大检查力度和频次;
(四)推送至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红黑名单”有效期限为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黑名单”对象可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退出“黑名单”。
第十四条“黑名单”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
(一) 被列入“黑名单”满1年,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且得到原认定部门认可的;
(二)“黑名单”有效期届满的。
“黑名单”对象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再次被列入“黑名单”的,在“黑名单”有效期届满前,不得提前退出“黑名单”。
第十五条“红名单”对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
(一)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二)“红名单”有效期届满的;
(三)“红名单”对象有不符合其认定标准情形的。
第十六条除届满自动退出外,“红黑名单”的退出由提供该名单的部门参照认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鼓励河道采砂企业积极应用“红黑名单”管理,加大对“黑名单”对象的社会从业监督。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